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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代玲诉被告刘琪、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玲,刘琪,唐忠华,刘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代玲,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琪,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忠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才学,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玉英,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才学,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代玲诉被告刘琪、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第三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东、人民陪审员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强,被告刘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唐忠华、刘玉英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唐忠华、刘玉英将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7幢1单元18层1806号办公用房作价170万元转卖给原告,原告与唐忠华、刘玉英到成都高新区公证处办理了《预约合同》公证,唐忠华、刘玉英于当日将房屋的相关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同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与成都麦地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不动产中介合同》。2014年7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了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租金。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执字第263-4、26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被告刘琪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将《预约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混同,《预约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原告称唐忠华、刘玉英将房屋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不属实,因在2013年11月18日唐忠华、刘玉英向刘琪借款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原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交付给了刘琪;原告向唐忠华、刘玉英支付房款的方式存在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拟证实涉案房屋权属属于唐忠华、刘玉英;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唐忠华、刘玉英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收款收据,拟证实唐忠华、刘玉英支付了购房款;4.收条,拟证实唐忠华、刘玉英收取了原告代玲的购房款;5.说明、借条,拟证实原告向唐忠华、刘玉英支付的购房款是以唐忠华欠杨春华的借款及利息抵偿的;6.转账凭条、业务回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2013年8月5日,杨春华之夫谭政荣向唐忠华、刘玉英汇款150万元;7.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拟证实原告取得房屋后,与成都麦地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不动产中介合同》。2014年7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了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租金;8.预约合同、公证书,拟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唐忠华、刘玉英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并在成都高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刘琪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房屋现登记于刘玉英名下,证据2、3的原件的来源有异议,该组证据原件唐忠华、刘玉英交给了被告刘琪保管;对证据8的意见同答辩意见,《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第三条规定了在法院查封的情形下,原告可以撤销合同,应由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承担违约责任,《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已交给了原告,只能证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委托原告代管房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说明形成原因,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不明确,如何支付,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中《说明》有改动痕迹,对其三性有异议,《借条》是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向杨春华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形成时间为2013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代管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占有房屋。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2.借款协议,拟证实2013年11月18日,唐忠华、刘玉英向被告借款300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拟证实2013年11月18日,唐忠华、刘玉英将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交给了被告刘琪作为借款抵押的信用保证;4.民事诉讼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拟证实2014年7月22日刘琪向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唐忠华、刘玉英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5.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实大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刘玉英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层1808号、1806号房屋;6.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刘琪与唐忠华、刘玉英在大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7.听证会记录、委托公证,拟证实在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组织的听证会上原告对170万元的房款的支付方式无法说明,刘玉英委托代玲将房屋出租,代收租金;8.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作抵押,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则称为质押,不能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质押,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将该份证据交被告持有,不能证明抵押事实;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有效;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合法,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不能产生效力。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说明、借条、转账凭条、业务回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预约合同、公证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诉讼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听证会记录、委托公证、执行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代玲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共同签订了《预约合同》,约定唐忠华、刘玉英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7幢1单元18层1806号办公用房转让给代玲,房价为170万元,并保证待唐忠华、刘玉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合同约定过户给代玲,届时双方应再行签订与本合同内容相符的过户使用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刘玉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玲代为将诉争房屋出租,代收租金。2014年5月5日,原告代玲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到成都高新区公证处办理了《预约合同》、《委托书》公证。同日,唐忠华、刘玉英书写《收据》、《说明》交代玲持有,载明唐忠华、刘玉英收到代玲购房款170万元,是以2013年8月6日唐忠华向杨春华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170万元支付的。2014年7月27日,代玲委托谭政荣通过成都麦地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灿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将该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06号房屋租赁给马灿。2014年7月23日,刘琪因与唐忠华、刘玉英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刘玉英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08号、1806号进行查封;2014年8月11日,刘琪诉唐忠华、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忠华、刘玉英于达成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琪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刘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代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1月13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大执字第263-4、26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代玲的异议申请。2014年12月10日,代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代玲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签订的《预约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一份预约合同,约定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而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诉争房屋也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双方并未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后,刘玉英委托代玲对房屋进行出租,代收租金,代玲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第三人唐忠华、刘玉英所有。本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唐忠华、刘玉英所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0100元,由原告代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设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德辉审 判 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