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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艳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王艳梅,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鹿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于2013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艳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艳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高升勇伙同庞盼春、孟姗姗将在山东打工的女青年刘某某、李某某先后骗到鹿邑县,并将其看管在鹿邑县东方宾馆401和202房间内,用威胁和暴力的手段让其两人在被告人王艳梅开办的“孔雀林休闲洗浴中心”卖淫。王艳梅将刘某某和李某某接客的钱与被告人高升勇进行三七分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艳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