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田辉与刘星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刘星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反诉被告)田辉。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委托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田辉诉被告刘星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星星对原告田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健、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原告田辉与被告刘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开庭前,被告刘星星将原告田辉所有的鄂Q73X**号货车非法扣押5个多月。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刘星星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巴东县人民法院裁定车辆由原告田辉保管使用,但被告刘星星仍然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星星返还原告田辉所有的鄂Q738**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并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暂定1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确数额)。被告刘星星辩称:原告田辉要求被告刘星星赔偿非法扣车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3日,原告田辉向被告刘星星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期满后不还款则将鄂Q73X**车辆抵押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合伙人谭杰商议后将鄂Q73X**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占有其车辆是经原告同意的,并非非法扣押,因此不应赔偿损失。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凡是未按规定程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均属于非法营运。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没有营运资格的,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辉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星星反诉称:反诉被告田辉没能履行2014年11月17日的调解协议,未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将车取走。2014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让其将车取走,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田辉赔偿反诉原告保管车辆支出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反诉被告田辉取车所发生的通讯费、交通费1000元。反诉被告田辉辩称:反诉原告占用反诉被告的车辆后,反诉被告一直要求反诉原告返还车辆,但反诉原告一直没有返还车辆。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田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后,法院裁定鄂Q73X**车辆由原告田辉保管使用,但是实际上车辆一直是由被告刘星星占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星星对该证据无异议。2、田辉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答辩及反诉状1份。用于证明田辉在与刘星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起了反诉,要求刘星星返还车辆、修复车辆并赔偿损失,但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将反诉合并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星星认为答辩及反诉状不能作为证据,并认为谭庆华、谭杰、田辉三人在刑警队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是田辉自己将车辆钥匙给刘星星的,不存在赔偿损失,且车辆没有经营许可证,不存在计算损失。3、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9月4日对田辉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7日对谭杰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1日对刘星星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16日因田辉欠刘星星的钱,刘星星将田辉停在坝子的车开走并进行改装用于营运。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星星认为:谭杰与刘星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真实的,谭杰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是田辉自愿将车辆钥匙交给刘星星,并有人在场证明,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田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不真实。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被告刘星星所说的以车抵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星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17日民间借贷纠纷庭审笔录和借条表明,因田辉欠刘星星的钱,双方自愿用车作价6万元作抵押。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朱朝旭证明1份。用于证明刘星星叫田辉把车辆开走,但田辉说车辆已经作价6万元抵给刘星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田辉认为其不认识朱朝旭,2014年12月18日那天田辉没有到肉联厂去,根本不存在朱朝旭所说的将车作价6万元抵给刘星星的事情,该证明不属实。2、李振义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刘星星给田辉打过电话,并且委托李振义给田辉打电话要求其将车取走。经庭审质证,原告田辉认为其一直给刘星星打电话要车,但刘星星要求田辉给他8000元才能把车拿走,但是田辉当时没有钱;李振义没有给田辉打电话要田辉去取车,该证明不属实,3、(2014)鄂巴东执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鄂巴东执字第00984-1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鄂Q73X**车辆经法院裁定由刘星星保管的事实,根据现在的裁定书,刘星星无义务向田辉返还车辆。经庭审质证,原告田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田辉提交的证据2、3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田辉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提交的证据1、2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田辉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田辉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刘星星要求田辉还款,田辉无款偿还,经双方协商后,田辉给刘星星重新立下60000元借条1份,约定由田辉2014年6月16日下午5点之前还款,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田辉即将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抵债。立据后,田辉将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钥匙当场交给了刘星星。2014年6月16日,刘星星到田辉家里索要借款,因田辉无款偿还,刘星星遂未经田辉允许擅自将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走扣押并进行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田辉发现车辆失踪后,向巴东县公安局报警声称车辆被盗,经巴东县公安局调查发现车辆系被刘星星开走。2014年10月27日,刘星星向本院起诉,要求田辉和其妻谭志文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且由保证人谭杰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刘星星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田辉、谭志文偿还刘星星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田辉、谭志文定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30000元。二、刘星星自愿放弃要求谭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刘星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田辉、谭志文在2014年12月17日未偿还借款30000元,则视为田辉、谭志文本案全部债务到期,刘星星可就全案申请法院执行。达成协议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内车辆由田辉保管使用,但不得变更所有权,不得故意毁损、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田辉的过错造成查封车辆损失的,由田辉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上述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田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4日,田辉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星星返还其所有的鄂Q738**号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暂定1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确数额)。诉讼过程中,刘星星对田辉提起反诉,要求田辉赔偿其保管车辆支出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田辉取车所发生的通讯费、交通费1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刘星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巴东执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内车辆交由刘星星保管;因刘星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刘星星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另查明,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2013年9月6日田辉与谭杰共同购买。2014年3月,田辉与谭杰达成口头协议,谭杰以50000元将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另一半所有权转让给田辉,故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全部归田辉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田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刘星星未经田辉允许擅自将田辉所有的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走扣押并进行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属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刘星星现是否应返还田辉所有的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其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10000元;2、田辉是否应赔偿刘星星保管车辆期间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田辉取车所发生的通讯费和交通费1000元。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刘星星现是否应返还田辉所有的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其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田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星星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虽然对田辉所有的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设定了抵押,但在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抵押物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仍属田辉拥有所有权的车辆。田辉与刘星星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刘星星未经田辉允许擅自将田辉所有的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走扣押并进行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侵犯了田辉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自刘星星扣押田辉车辆之日起至本院依法裁定将该车辆交由刘星星保管之日止,刘星星扣押田辉车辆的行为应属非法行为。但自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巴东执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后至2015年12月25日,刘星星占有该车辆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占有,属合法行为。故田辉现要求刘星星返还鄂Q73X**东风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6日前刘星星非法扣押田辉车辆期间,刘星星将该车辆进行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确实给田辉造成了车辆损失,刘星星应当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田辉并未提供出刘星星非法扣车期间确实给田辉造成了车辆损失10000元的计算依据,也无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确实给田辉造成了10000元车辆损失,故田辉要求刘星星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田辉是否应赔偿刘星星保管车辆期间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田辉取车所发生的通讯费、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刘星星因追索债务而扣押田辉车辆并将车辆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自扣押之日起至本院裁定该车辆由其保管之日止,其扣押行为属非法行为,其要求田辉赔偿其保管车辆支出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田辉取车的通讯费、交通费1000元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自本院2014年12月26日依法裁定车辆由刘星星保管之日起,刘星星保管该车辆系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不存在由谁支付其车辆保管费及通讯费、交通费。因此,刘星星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辉要求被告刘星星返还鄂Q73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星星要求反诉被告田辉赔偿其保管车辆支出的停车费9000元及联系寻找反诉被告田辉取车所发生的通讯费和交通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刘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