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召明与李祖全及胡善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召明,李祖全,胡善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全,男。原审第三人胡善群,女。上诉人刘召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全及第三人胡善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召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