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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9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958-6号申请执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晨。被执行人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宝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进行划拨。被执行人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原称江苏女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客车厂)以一辆库存10米样车(国四)作价46万元、库存设备、配件、材料等作价944405.4元以物抵债价值共计1404405.4元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部分欠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原称江苏女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客车厂)名下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聊东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扬州女神客车有限公司(原称江苏女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客车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