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群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志红(特别授权),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被告人罗群,外号“老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罗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诉讼代理人罗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债务纠纷,2014年9月26日晚上,申林纠集宁海龙(均已起诉)、曾晖等人找被害人罗某甲收账。晚上9时许,曾晖在邵东县城“万国精品酒店”将罗某甲捉上车,将罗某甲挟持至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申林等人在邵东县堡面前街上接到被告人罗群后赶到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为逼罗某甲还钱,罗群及申林、宁海龙等人对罗某甲实施殴打,并一直用铁链拴住罗某甲的脖子,防止罗某甲逃跑。期间,申林、曾晖等人以暴力威胁罗某甲“赌三公”,罗某甲输了之后,罗群及申林、宁海龙等人逼罗某甲写下50万元的欠条。不久,罗群离开了现场。申林、宁海龙等人又将罗某甲带至邵东县城逼罗某甲还钱。9月27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偿还申林1.2万元后,申林、宁海龙等人才在邵东县城“三晶四季酒店”门口将罗某甲放下车。经鉴定:罗某甲受伤致头皮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罗群的供述,同案人申林、宁海龙、曾晖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群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群连带赔偿被害人罗某甲医疗费等损失52300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邵东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药清单,医疗发票1张等证据。被告人罗群辩称,他是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申林以被害人罗某甲欠“余老华”1.2万元人民币,“余老华”又欠申林8000元人民币,纠集宁海龙、曾晖、“阳阳”(未查明身份)等人找罗某甲收账。晚上9时许,曾晖在邵东县城“万国精品酒店”将罗某甲捉上车,按照申林安排将罗某甲挟持至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申林等人在邵东县堡面前街上接到被告人罗群后赶到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为逼罗某甲还钱,罗群、申林、宁海龙等人对罗某甲实施殴打。为防止罗某甲逃跑,宁海龙等人一直用铁链拴住罗某甲的脖子。期间,申林、曾晖、“阳阳”等人持刀及疑似枪支威胁罗某甲用扑克“赌三公”的方式赌博,罗某甲共输了50万元钱,申林、曾晖“阳阳”等人逼罗某甲分别向申林、曾晖、“阳阳”出具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的欠条。申林、宁海龙等人又将罗某甲带至邵东县城逼罗某甲还欠“余老华”的12000元钱。9月27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偿还申林12000元后,申林、宁海龙等人才在邵东县城“三晶四季酒店”门口将罗某甲放下车。经鉴定:罗某甲受伤致头皮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花费医疗费1885.6元、护理费(39237÷365)×13天=1397.48元、误工工资(39237÷365)×13天=1397.48元,共计4680.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同案人申林的供述证明:“余老华”欠他8000元钱。2014年9月24日,“余老华”跟他讲罗某甲欠“余老华”12000元钱,要他找罗某甲还钱,并且多余的4000元钱也给他。9月26日下午,他打电话约罗某甲到邵东谈罗某甲欠“余老华”钱的事。当晚,他打电话对曾晖讲罗某甲欠他12000元,要曾晖帮忙抓罗某甲,曾晖答应了。他开车与曾晖、宁海龙等人在S315路希望加油站碰面后要曾晖去邵东找罗某甲。他与宁海龙等人开车向堡面前乡方向走,他得到罗某甲的消息后,让曾晖将罗某甲带到堡面前来。他在前往堡面前乡的半路上又接到罗群,过了一会,曾晖带着罗某甲一起来了,他就问罗某甲是否带钱,罗某甲讲没有。他与罗群、宁海龙、曾晖等人就冲上去打罗某甲。打了一会,他提出要与罗某甲一起玩几把赌三公,罗某甲输了之后,他让罗某甲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给他。赌完后,他就带着罗某甲到邵东借钱,罗某甲在邵东“三晶四季酒店”找一个朋友借了12000元钱还给他,他们就放了罗某甲。2、同案人宁海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他和曾晖在堡面前玩,曾晖接到申林的电话后对他讲申林喊他们帮忙捉人,他同意。之后,他与曾晖等人在S315路希望加油站附近和申林的车会合,他坐上了申林的车,并朝堡面前新华村方向走,在路上他们接罗群上车。接着申林与曾晖打电话联系后,曾晖到到新华村桥头与他们碰面。他看到曾晖等人带着罗某甲下车,罗某甲脖子上还拴着一条铁锁链。然后申林冲上去问罗某甲是否带钱还账,罗某甲讲没有。申林就上前去打罗某甲,他与罗群、曾晖等人也都冲上去对罗某甲拳打脚踢。他打了罗某甲后就握着罗某甲脖子上的铁链防止逃走。曾晖等人拿枪出来用枪指着罗某甲,申林、“阳阳”(未查明身份)和曾晖就威胁罗某甲要与罗某甲“赌三公”,赌博结束后,罗群牵着罗某甲脖子上的铁链,要罗某甲蹲在地上,申林要人从车上拿纸和笔下来开始要罗某甲打欠条,申林、“阳阳”、曾晖要罗某甲分别开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欠条。之后,申林要罗某甲先将12000元还了,他们带罗某甲回邵东去收钱。他们把罗某甲带至大田车站附近的“三晶四季酒店”门口,罗某甲联系上朋友给申林送来12000元,然后申林就让罗某甲在该酒店处下车放他走了。3、同案人曾晖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申林打电话要他去抓罗某甲。于是,他与宁海龙等人驾车与申林碰面,宁海龙坐上了申林的车,而申林让他去邵东将罗某甲带到堡面前乡。之后,他到邵东县城“万国精品酒店”将罗某甲带至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申林问罗某甲是否带钱还账,罗某甲讲没有。他和罗群、申林、宁海龙等人就冲上去打罗某甲。申林拿刀威胁罗某甲要罗某甲“赌三公”,“阳阳”(未查明身份)也拿枪放在他面前,罗某甲因害怕就同意赌三公。罗某甲输了,罗某甲在他们的逼迫下分别给申林、“阳阳”和他开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欠条。申林等人问罗某甲是否愿意还钱,罗某甲表示愿意还钱。于是申林等人就带罗某甲回邵东了。4、被告人罗群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堡面前街上碰到申林等人开着一辆越野车在我身边经过,申林等人把他喊上车。当时车上有申林、“阳阳”、宁海龙等人。他们将车开到堡面前新华村桥头,车停下后,申林就打电话问对方什么时候到。过了一会,曾晖等人开车带着罗某甲来了。然后申林、曾晖等人就冲上去将罗某甲打了一顿,之后,申林、曾晖等人要罗某甲一起赌三公,罗某甲不愿意,曾晖等人就拿枪指罗某甲。罗某甲被迫与申林等人“赌三公”,罗某甲输了,申林、“阳阳”、曾晖就让罗某甲写赌博欠款的欠条,宁海龙与他相继牵着铁链不让罗某甲逃跑,罗某甲就分别给申林、“阳阳”和曾晖开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欠条。之后,申林等人带着罗某甲开车回邵东了。5、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他跟“余老华”打牌,借了“余老华”12000元钱,9月26日下午申林又打电话约他到邵东谈他欠“余老华”的钱的事。当晚,他到邵东万国精品酒店时,曾晖等人开车过来将他抓上车。上车后,曾晖就拿出一副铁链把他脖子绑住,曾晖抓住链子的一头,车子直接开到堡面前新华村。曾晖叫他一起下车,下车后看到申林、“阳阳”、罗群等人。申林问他是否带钱还账,他讲没有。申林、罗群、曾晖、“阳阳”、宁海龙等人一起上来对他拳打脚踢。过了一会,申林拿扑克来要他赌博,他不愿意。申林就拿匕首,曾晖、“阳阳”拿出仿六四手枪威胁他,他就只能赌三公。他赌输了,罗群就抓住他脖子上的链子把我拉到一边写欠条,他在申林等人的逼迫下分别给申林、“阳阳”,曾晖开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欠条。申林要他今天先把欠“余老华”的12000元还给申林,他说我身上没有钱,申林要他到邵东去取钱。然后,宁海龙就从身后抓住他的脖子上的铁链子,把他带上车后,与申林、“阳阳”等人往邵东方向开。最后,他在邵东一个朋友那借了12000元,在邵东“三晶四季酒店”门口给了申林。申林拿了钱就放了他。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他接到申林的电话,要他去堡面前新华村,他到了之后,看到申林用手枪指着罗某甲逼罗某甲写欠条,曾晖站在申林身边,右手握着一把手枪。然后,申林、曾晖、罗群等人对抱头蹲下的罗某甲拳打脚踢,宁海龙还用手拉着罗某甲脖子上的链子。7、鉴定意见证明:罗某甲受伤致头皮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申林、被害人罗某甲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罗某甲的“老虎”是罗群,被害人罗某甲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申林、宁海龙,曾晖、罗某乙辨认出非法拘禁罗某甲的申林、宁海龙及曾晖。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5日释放。10、提取照片证明:该铁链是被告人罗群等人用来拴捆罗某甲的铁链。11、抓获经过及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证明:2014年11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汽车南站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长沙南至邵东的大巴车上将罗群抓获,并关押在长沙市看守所。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群出生于1990年5月10日,犯罪时已所年。13、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伤于2014年9月27日入住邵东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9日出院。14、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罗某甲自2014年9月27日至10月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855.6元。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罗某甲在邵东县灵官殿灵零售防盗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群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群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群辩称他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罗群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群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合理损失4680.56元,被告人罗群应当连带赔偿,对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罗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1170.14元,并对罗某甲的总损失4680.5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吴向阳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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