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枞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皖HK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新线0KM+5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皖HK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驾驶行驶线路图、现场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312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