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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付艳玲与汝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玲,汝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2号原告付艳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汝桂云,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付艳玲与被告汝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艳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玲,被告汝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玲诉称: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汝桂云分三次向付艳玲借款50,000元、60,000元及90,000元,共计200,000元。汝桂云给付艳玲出具欠条。付艳玲与汝桂云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汝桂云未能还款。原告付艳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汝桂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汝桂云辩称:不同意偿还付艳玲所诉款项。付艳玲有80,000元,再加上一些利息,共计有110,000元,汝桂云有90,000元,两人合计200,000元,均放到汝桂云朋友常东晶那里得利息。应当由常东晶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付艳玲、汝桂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付艳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汝桂云欠款事实。汝桂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存款回单,拟证明给付艳玲出具的借据的200,000元中有汝桂云90,000元;证据二、付艳玲给汝桂云发送短信三条,拟证明付艳玲所诉款项系常东晶所欠;证据三、证人汝某甲、汝某乙、付某某证言,拟证明付艳玲与汝桂云将钱放到一起送到常东晶处投资。汝桂云对付艳玲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在不清醒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艳玲对汝桂云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两条短信记不清是否为自己所发送;对证据三有异议。本院确认:汝桂云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汝桂云举示的证据二中第一、二条短信因不能确定发送短信电话号码为付艳玲所有,对这两条短信内容不予采信。对汝桂云举示的证据三,因三位证人对于付艳玲与汝桂云之间的金钱往来均未亲自参与,均为汝桂云告知,该证据证明力弱。对汝桂云举示的证据二中的第三条短信内容,因付艳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艳玲举示的证据一,汝桂云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付艳玲举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汝桂云于2013年1月12日向付艳玲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付艳玲借款6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付艳玲借款90,000元,汝桂云出具欠条。借款后,付艳玲向汝桂云催要欠款,汝桂云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付艳玲与汝桂云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汝桂云应当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汝桂云关于借款应当由常东晶偿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桂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艳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