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云升、钟良与刘庆国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云升,钟良,刘庆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云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良,现任曹庙医院副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国,系泗洪县朱湖医院法定代表人。申请再审人徐云升、钟良因与被申请人刘庆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云升、钟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应认定本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是刘庆国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并已实际支付。1.通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20万元收条存在严重瑕疵。收条被刘庆国涂改,掩盖部分真实内容。瑕疵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该证据证明力下降,只能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或加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刘庆国没有提供一份与争议收条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偿还的20万元是本案的股份转让款。2.刘庆国在一审与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在一审中陈述该20万元是偿还欠款的利息(事实至2009至12月15日就没有产生20万元利息),在二审中又改为20万元是偿还股份转让款,但自始至终都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3.徐云升、钟良否认收到的该20万元是刘庆国用于支付的本案股份转让款,二审判决不应当将证明该20万元具体对应其他何种款项及该收条形成过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云升、钟良承担,该证明责任应当由刘庆国承担。(二)案外人张西培、陈硕转让的应由刘庆国承担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应得到支持。1.涉及该10万元转让款的三方当事人已经对还款人、还款时间、迟延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徐云升、钟良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10万元由刘庆国另案起诉,二审法院认定已由刘庆国另案起诉缺乏依据。刘庆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国庆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徐云升、钟良一审诉称:2008年5月,泗洪县朱湖医院改制后由徐云升、钟良经营,医院所有财产归徐云升、钟良所有。2009年11月22日,刘庆国出资150万元成为该医院股东。协议签订当天刘庆国支付50万元,余款100万元由刘庆国出具欠条给徐云升、钟良,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2日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息。后刘庆国陆续付款90万元,尚欠徐云升、钟良10万元;2009年11月22日,刘庆国入股同时还有张西培、陈硕也投资入股成为医院股东。张西培、陈硕亦欠徐云升、钟良借款(借款入股),2010年2月19日,张西培、陈硕每人转让5万元股权给刘庆国,三方约定由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10万元,每年利息20%。后该10万元及利息刘庆国均未支付。故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庆国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54532元,并承担诉讼费。刘庆国一审辩称:根据徐云升、钟良提交的证据,徐云升、钟良、刘庆国曾经协议转让160万元股份,在签订协议时付50万元是事实;刘庆国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100万元欠条是事实;张西培、陈硕于2010年2月19日各转让5万元股份也是事实,但在转让10万元股权时,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徐云升、钟良主张的欠款20万元不是事实,刘庆国已经偿还了徐云升、钟良的股份转让款160万元。收条内容反映,在数次还款中,徐云升、钟良从未向刘庆国主张过利息,关于徐云升、钟良计息方法是否正确由法庭予以核实,请求驳回徐云升、钟良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徐云升、钟良、刘庆国及案外人张西培、陈硕均为泗洪县朱湖医院的出资人。2009年11月22日,刘庆国因股份转让向徐云升、钟良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到徐云升、钟良人民币壹佰万元,在壹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后刘庆国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分8次给付徐云升、钟良90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2010年2月19日,案外人张西培、陈硕各自转让5万元股份给刘庆国,各方约定由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10万元股份转让对价款,亦明确了按每年20%计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因刘庆国未按约付款,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徐云升、钟良、刘庆国之间在泗洪县朱湖医院的经营过程中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刘庆国因未及时履行给付徐云升、钟良股份转让对价款,向徐云升、钟良出具了100万元欠据,并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庆国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分8次给付徐云升、钟良90万元,刘庆国逾期未按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徐云升、钟良要求刘庆国按约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案外人张西培、陈硕各自转让5万元股份给刘庆国,各方约定由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10万元股份转让对价款,之后各方亦明确了按每年20%计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因此对徐云升、钟良要求刘庆国按年20%给付该10万元股份转让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刘庆国提出已履行了全部股份转让对价款的给付义务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刘庆国提出在转让10万元股权时,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抗辩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二、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53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刘庆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一)应认定本案讼争的20万元款项是刘庆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支付。理由是:1、徐云升认可其收到刘庆国给付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2009年11月22日,刘庆国出资150万元成为泗洪县朱湖医院的股东,并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由刘庆国出具欠条给徐云升、钟良,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2日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息。后刘庆国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分8次给付徐云升、钟良90万元。2010年2月19日,案外人张西培、陈硕各自转让5万元股权给刘庆国,各方约定由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刘庆国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60万元,其中140万元已经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徐云升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收条给刘庆国,收条载明“收到刘庆国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此处为收条第二行,被涂划)此据徐云升2009-12-15”。该收条第二行内容被涂划,看不清具体内容。庭审中,刘庆国承认收条是其涂划,说明被涂划部分的内容为“月底不付清,按照5%付息”,并说明涂划的原因是利息过高,刘庆国不同意。庭审中,徐云升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却未说明收条涂划部分的具体内容,并确认已收到刘庆国给付的20万元;2、虽然徐云升否认收到的该20万元是刘庆国用于支付本案的所欠款项,但是,既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具体对应其他何种欠款,也未对该20万元收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3、虽然收条存在涂划,不能确定涂划部分的具体内容,但是,从还款时间节点上来看,还款时间(2009年12月15日)在欠条出具时间(2009年11月22日)之后,且还款数量总和也与欠款总数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20万元款项系刘庆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支付。(二)徐云升、钟良主张的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关于案外人张西培、陈硕转让的、应由刘庆国承担的1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利息问题。2010年2月19日的有刘庆国、徐云升、钟良、张西培、陈硕五人签字的关于转让10万元股份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刘庆国、徐云升、钟良、张西培、陈硕签字的另一份《协议》中有20%年利息的约定,并且徐云升、钟良依据该约定主张利息。但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约定与本案无关,且徐云升、钟良已就该协议内容另案起诉。因此,徐云升、钟良依据该《协议》主张20%年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该1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没有利息。另,按照交易习惯和市场经济主体趋利避害的心理,相对于计息的欠款,不计利息的欠款往往最后清偿。因此,本案转让的10万元欠款应为最后一笔还款,即2011年6月27日的10万元还款。按照2009年11月22日欠条的约定,该笔欠款应在1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计息。刘庆国已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还款时间在欠条约定的1个月内,故不产生利息。产生利息的有2010年1月16日的20万元还款、2010年1月19日的10万元还款、2010年4月24日的10万元还款、2010年7月3日的10万元还款、2010年12月9日的10万元还款、2011年2月1日的10万元还款、2011年4月8日的10万元还款。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2010年1月16日给付20万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即25天×[(80万元×2%)÷30天]=1.3333万元;2、2010年1月19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即3天×[(60万元×2%)÷30天]=0.12万元;3、2010年4月24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4日,即95天×[(50万元×2%)÷30天]=3.1666万元;4、2010年7月3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2010年7月3日,即70天×[(40万元×2%)÷30天]=1.8666万元;5、2010年12月9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4日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即159天×[(30万元×2%)÷30天]=3.18万元;6、2011年2月1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即54天×[(20万元×2%)÷30天]=0.72万元;7、2011年4月8日给付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2011年4月8日,即66天×[(10万元×2%)÷30天]=0.44万元。上述合计10.826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刘庆国给付徐云升、钟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265元。本院另查明:对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徐云升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收条给刘庆国,收条载明“收到刘庆国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收条第二行文字被涂划)此据徐云升2009-12-15”。该收条第二行内容被涂划,看不清具体内容。庭审中,刘庆国承认收条是其涂划,并说明被涂划部分的内容为“月底不付清,按照5%付息”,由于该利息过高,其不同意,所以涂划掉该内容。庭审中,徐云升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刘庆国给付的20万元,但却未说明收条涂划部分的具体内容,以及刘庆国给付20万元的用途。本院询问后,徐云升、钟良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的张西培、陈硕向两人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内容为张西培、陈硕各欠徐云升、钟良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2%计息。两份欠条上分别手写有“从上叁拾万元减去壹拾万元正,下余贰拾万元正。刘庆国09-12-15”、“从以上叁拾万元中减去壹拾万元正。下余贰拾万元正。刘庆国”字样。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徐云升、钟良一致同意,张西培、陈硕各十五万元加利息(月息2%)三个月内还清。”落款处由徐云升、张西培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0)洪民初字第1688号、1689号徐云升、钟良分别起诉张西培、陈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卷中。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要求张西培、陈硕各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徐云升、钟良的诉讼请求。徐云升、钟良还提供了上述两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其中,(2010)洪民初字第168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如下:“原代:提供2009年10月22日(应为9月22日,系笔误)由被告(张西培)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徐云升、钟良)为被告垫付股金30万元整。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已偿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欠条是我写的,但刘庆国的字样不是我写的。实际并不是垫付股金,而是扩股的。”(2010)洪民初字第1689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如下:“原代:提供被告(陈硕)于09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徐云升、钟良)的30万元欠条原件一份,及已偿还10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欠条中的注明内容,是案外人刘庆国作的注明,原告解释一下。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被告质证。被: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庆国是否已支付徐云升、钟良主张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2.刘庆国从张西培、陈硕处受让的各5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应否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庆国已向徐云升、钟良支付讼争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徐云升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的收条虽然涂改了一行字迹,存在瑕疵,但其中关于徐云升收到刘庆国20万元的内容清楚明确。二审判决在徐云升、钟良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徐云升、钟良已自认收到该20万元,且无法说清涂改内容、20万元的往来用途的事实,以及该收条载明的时间、款项金额与刘庆国应还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的事实,综合认定刘庆国支付的该20万元系其应向徐云升、钟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徐云升、钟良关于刘国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收条证明的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云升、钟良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2009年11月22日的两份欠条拟证明讼争的20万元系刘庆国向徐云升、钟良支付张西培、陈硕的股权转让款。经查,该证据在(2010)洪民初字第1688号、1689号案件以及本案一、二审中均已提交并质证,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徐云升、钟良仅将该证据作为主张相关利息的依据,并未据此主张刘庆国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支付20万元的用途。况且,两份欠条上加注的内容仅能证明从张西培、陈硕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各减去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减去的股权转让款系由刘庆国支付,且在前述相关案件及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该加注内容的解释均未涉及系刘庆国代张西培、陈硕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徐云升、钟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刘庆国已支付讼争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徐云升、钟良主张刘庆国在一、二审中对于支付讼争20万元的目的陈述不一致。经查,该主张与一、二审庭审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符,刘庆国并未在一审中主张该20万元系偿还利息。(二)刘庆国受让张西培、陈硕股权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应计算利息。徐云升、钟良依据张西培、陈硕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的两张欠条主张该10万元应按每月2%计息,但该欠条系张西培、陈硕向徐云升、钟良出具,其内容并非徐云升、钟良与刘庆国之间的约定,对刘庆国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计算该10万元的利息。2010年2月19日形成的关于转让10万元股份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刘庆国、徐云升、钟良、张西培、陈硕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刘庆国、徐云升、钟良、张西培、陈硕签订的另一份《协议》系约定刘庆国等人在医院的股权比例等内容,其中约定从2010年3月30日起,刘庆国按每年20%年的利率每季度向徐云升、钟良、张西培、陈硕支付利息,该约定与本案无关。因此,徐云升、钟良主张上述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云升、钟良是否就上述协议另案起诉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无关,并非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判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徐云升、钟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云升、钟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