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姣英与李云、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姣英,李云,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姣英,女,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负责人:戴克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姣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黄姣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云返还应为黄姣英所得的宅基地补偿款72960元及利息;二、李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在中环北段江汉段姑嫂树片实施房屋拆迁。案外人张千燕就姑嫂树F-27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宅基地应补偿面积129.75平方米,三层以内建筑面积377.2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403056元。李云就姑嫂树村F-28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宅基地应补偿面积110.90平方米,三层以内建筑面积283.26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386993.30元。拆迁时姑嫂树村城管组就李云房屋情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云在姑嫂树F-28有私房一栋,占地面积110.90平方米,建筑面积283.26平方米,三层以上面积86.18平方米。此外两栋房屋拆迁时宅基地区位补偿标准均为:100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1920元×95%计;100平方米-1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20元×95%×75%计;120平方米-1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20元×95%×50%计。房屋拆迁后,黄姣英认为李云建房时占了自家宅基地,并领取了应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补偿款,遂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8月持续到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及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办事处上访,反映房屋地基纠纷。另查明,黄姣英持有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一本,纳税人姓名为黄姣英,用地面积为住宅170平方米,每年应缴税额170元,记录簿上记载2003年、2004年缴纳了税款。黄姣英及三子在姑嫂树村内建房四栋(黄姣英与其夫建一栋,其三子各建一栋),但仅有上述一份纳税簿。庭审中,黄姣英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6日加盖有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黄姣英、华小芳系我姑嫂树村村民,住本村黄家上湾50号。1990年,我村委会根据他们的建房申请,批准了他家用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注:黄姣英的宅基地纳税均按此面积计算)。但由于她家当时财力有限,就只先使用了其中的129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剩下靠东边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暂时就空着。几年以后,该平房让给儿子华爱国,儿媳张千燕改建了楼房。1998年左右位于黄姣英东边的邻居黄文忠将其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李春家,李春家在建房时,同时占了黄姣英家上述空着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黄姣英多次出面与李春家交涉,双方还发展到吵嘴打架。黄姣英为此曾多次找村委会反映此事,村委会也曾出面调解过,但没有得到解决。2006年,上述地段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黄姣英及时向具体负责拆迁的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公司及负责人陈光华进行反映,说明李春家的房屋中有40多平方米宅基地是她家的,应该将宅基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她家。但拆迁人还是将包括黄姣英家40多平方米宅基地在内的费用也给了李春的儿子李云。这以后,黄姣英为该宅基地未得到补偿一事曾无数次向江汉区、汉兴街信访部门上访,也每年几次的找我们村委会,要求出面调解。”黄姣英陈述该证明系由姑嫂树村原村长林学建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后一审法院到姑嫂树村就此事向林学建核实,林学建称已不记得是否出具了该证明,但对证明中所载的李云占黄姣英宅基地建房的情况并不清楚,并表示姑嫂树村从未分配过宅基地,纳税簿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并非就是宅基地的面积。庭审中黄姣英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8日的《证明》。内容为“黄姣英系我玉兰里社区居民,家住黄家上湾50号,该居民有块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持有土地证。由于他家当时财力有限,就只先使用了其中的129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剩下靠东边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暂时就空着。几年以后,该平房让给儿子华爱国、儿媳张千燕改建了楼房。1998年左右位于黄姣英东边的邻居黄文忠将其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李云家,李云家在建房时,同时占了黄姣英家上述空着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黄姣英多次出面与李云家交涉,双方发展到吵嘴打架。居委会社区也曾出面调解过,但没有得到解决。2006年,上述地段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黄姣英及时向具体负责拆迁的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公司的负责人陈光华进行了反映,说明李云家的房屋中有40多平方米宅基地是他家的,应将宅基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他家。但拆迁人还是将包括黄姣英家40多平方米宅基地在内的费用给了李云。这以后,黄姣英为该宅基地未得到补偿一事曾无数次向江汉区、汉兴街信访部门上访”。该证明尾部注明“经社区多次调解未果,情况属实”并由江汉区汉兴街玉兰社区治保主任彭建德签名,加盖了玉兰里社区的印章。庭审中,彭建德到庭作证,称该证明系自己签名并加盖印章,但签名和盖章只为证明黄姣英与李云家之间发生过冲突,2005年村里和社区进过调解;后期黄姣英多次到社区要求调解,但因无法寻找到李云及李云之父,从2006年开始社区也未能组织双方调解;但对于李云是否占了黄姣英40多平方米宅基地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姣英提交的纳税记录簿中记载黄姣英名下征税土地面积为170平方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非以宅基地面积为依据,根据姑嫂树村林学建的陈述,该村并未划分宅基地,且黄姣英亦未提交宅基地申请、审批、登记等的证据,因此对于黄姣英主张有宅基地170平方米的意见,不予支持。黄姣英提交的玉兰里社区以及姑嫂树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经与出具人进行核实,出具人均表示对李云侵占黄姣英宅基地的情况不清楚,《证明》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此外黄姣英及其三子共计在姑嫂树村建房四栋,但仅有一份纳税证明,黄姣英认为纳税记录簿中载明的170平方米单指其子华爱国和儿媳张千燕所建房屋处的宅基地土地面积,用该面积减去案外人张千燕所签拆迁协议中的面积即为李云所占用面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黄姣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所有宅基地的面积和范围以及宅基地被李云占用建房的事实,故对黄姣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姣英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2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904元由黄姣英负担。一审判决后,黄姣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李云返还黄姣英的宅基地补偿款72960元及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云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黄姣英提交的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中记载黄姣英名下征税土地面积为170平方米,但不是宅基地面积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房管站出具的《纳税记录簿》中载明的是住宅面积,同时黄姣英提交的新房屋的面积是170平方米。其次,根据武房市(2003)55号《关于加强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工作的通知》,税务机关是依据个人自用居住房产用地,按定额标准计税的。每户居民都必须按照自用居住面积纳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李云的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载明的面积与其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面积是否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不认可黄姣英使用170平方的房屋面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武房市(2003)55号《关于加强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工作的通知》认定黄姣英的房屋使用面积。被上诉人李云辩称,黄姣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争议的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黄姣英不能证明为其所有,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城建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黄姣英起诉虽称其申请获批了1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李云建房占用了其4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李云所获土地补偿款中4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一、二审期间,黄姣英均未能提交其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的资料,也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物权的凭证。黄姣英及其三个儿子共在姑嫂树村建房四栋,仅有一份《纳税记录簿》,该《纳税记录簿》并非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黄姣英提交的两份《证明》,一审法院也均向出具人进行了核实,《证明》所载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因此,黄姣英提交的《纳税记录簿》和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享有17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李云建房侵占其40余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黄姣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李云返还其宅基地补偿款7296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黄姣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