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益祥与丁寿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寿红,丁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寿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益祥。上诉人丁寿红与被上诉人丁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寿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丁益祥诉称,2007年,丁寿红以帮自己妹妹借款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因借款时丁寿红与其父亲丁某为夫妻关系,故未要求丁寿红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丁寿红仍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寿红返还10000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丁寿红辩称,确实为自己的妹妹向丁益祥借过10000元,但是借款时间是2003年,并非是丁益祥所称的2007年。借钱之后,其曾要求归还这笔钱,是丁益祥的父亲丁某不让归还,要求将钱留下补贴家用。同时,丁某还说这笔钱由他自己归还给丁益祥,因此其才没有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和2014年,在两次和丁某离婚诉讼中,其和丁某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说明没有债务。现在,其和丁某离婚后,丁益祥才主张该笔借款,是没有道理的。即便丁益祥要主张,这笔钱已经变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将丁某也列为共同被告。丁益祥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借款时间不论是丁益祥所称的2007年,还是2003年,都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丁益祥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寿红因其妹妹需要曾向丁益祥借款1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此后并未归还给丁益祥。丁益祥曾于2014年8月10日向丁寿红主张过该笔债务,丁寿红明确表示不愿意归还,双方遂发生纠纷,110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寿红曾因其妹妹需要向丁益祥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没有出具借条,也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时间过长,双方均无法确认借款时间。丁益祥自称听其父亲所言认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而丁寿红根据丁益祥催还债务时说的话认定借款时间为2003年。丁益祥称曾在2007年向丁寿红主张过债权,丁寿红予以否认。双方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时间以及主张债权的时间存有异议,且均无证据提交,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双方各自所认定的借款时间及相应主张债权的时间均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丁益祥随时可以要求丁寿红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始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现有的录音证据则能证明丁益祥于2014年8月10日向丁寿红主张过10000元的债权,丁寿红当天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归还,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丁寿红认为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寿红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案外人丁某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多次谈及借款用途是丁寿红为其妹妹所借,且双方对该借款用途均无异议,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寿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九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丁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益祥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寿红承担。上诉人丁寿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益祥在诉状中自认2007年11月曾主张过债权,原审法院却认定丁益祥于2014年8月10日才主张债权,进而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借款发生在其与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妹妹还款后,丁某是同意将该款用作日常生活,不归还给丁益祥的。显然,讼争借款系其与丁某的共同债务。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未结束,更未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益祥答辩称,其2009年也要过,未超过诉讼时效。丁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丁益祥在诉状中明确“2007年11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称其没钱返还,期间被告与原告之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庭审中,丁益祥陈述“跟被告要钱也是委托我爸去要的”。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原审法院决定休庭,但丁寿红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继续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审法依次还进行了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丁寿红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完整,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丁益祥在诉状中确提及2007年11月曾主张过债权,但丁益祥在原审中还陈述曾委托丁某催要过,即丁益祥并未认可仅于2007年11月催要过。需要说明的是,丁寿红与丁益祥父亲丁某曾为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亲属关系也使丁益祥有“不便速为主张的情事”。关于债务性质问题。向丁益祥借款的系丁寿红个人,且借款用途为转借给丁寿红亲戚,故对丁益祥而言,该借款系丁寿红个人债务。即使如丁寿红所述,其亲戚已还款,之所以未归还给丁益祥,是丁某同意挪作家用,这也是其与丁某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丁益祥。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丁益祥也有权仅要求一人对外先予偿还。综上,丁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