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曹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曙光、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我与王某甲婚前相处的时间太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我与王某甲长期分居两地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2月,王某甲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我曾多次打电话联络王某甲,王某甲却始终不接电话,以至于其现在人在哪里也无从知晓。王某甲这种对家庭、对我毫不负责的行为让我心灰意冷,加上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王某甲支付相关抚养费用。曹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曹某某与王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从2007年2月份起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的事实。王某甲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制作了谈话笔录,曹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谈话内容均不持异议,且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王某丙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根据曹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曹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曹某某与王某甲长期分居两地打工,聚少离多。2007年2月,王某甲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也与家人失去联系。现曹某某以其与王某甲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随其生活。另查:在王某甲外出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曹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婚后由于长期分居两地,且王某甲从2007年2月起外出务工后,音信全无,可见两人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王某甲外出不归,两人之间也没有联系,维持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曹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调解,且其音信全无,则王某乙随曹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对于曹某某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王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荣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