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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化名矮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外号黄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欧二方,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外号小宁),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高),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至8月,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等人在梅田镇、浆水乡等地盗窃电缆总价值92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2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200元;被告人欧二方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携带钢锯、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长丰煤矿。被告人欧二方从煤矿通风井口的窗户爬入,将通风井口的铁门锁撬掉后放开铁门,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纪某某、文某某进入煤矿巷道,将一根电缆用钢锯锯断并用美工刀剥皮后盗走铜线。当晚,由欧二方、韦某某销赃得赃款2250元。扣除100元租车费后,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每人分赃款4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300元。2、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携带美工刀窜至宜章县梅田镇箭母冲煤矿,三人从废旧井口进入巷道内,将一根电缆剪断并用美工刀剥皮后盗走铜线。当晚,由韦某某、王某某销赃得赃款96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等;3、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白某某、邓某某、黄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至8月,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等人在梅田镇、浆水乡等地盗窃电缆总价值92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2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200元;被告人欧二方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携带钢锯、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浆水乡长丰煤矿。被告人欧二方从煤矿通风井口的窗户爬入,将通风井口的铁门锁撬掉后放开铁门,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纪某某、文某某进入煤矿巷道,将一根电缆用钢锯锯断并用美工刀剥皮后盗走铜线。当晚,由欧二方、韦某某销赃得赃款2250元。扣除100元租车费后,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每人分赃款43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丰煤矿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为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欧阳某某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纪某某、谭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字(2014)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聘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携带美工刀窜至宜章县梅田镇箭母冲煤矿,三人从废旧井口进入巷道内,将一根电缆剪断并用美工刀剥皮后盗走铜线。当晚,由韦某某、王某某销赃得赃款96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邓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字(2014)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10月9日移送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并于当日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欧二方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欧二方、王某某因本案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民警抓捕同案犯。上述事实,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梅)决字(2014)第1894、1895、1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二起,被告人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二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三、被告人欧二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四、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五、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七、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欧二方、纪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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