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因滥用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西安火车站四站台,趁Z166次列车旅客上车拥挤之机,在8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谭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白色VIVO牌平板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值班民警抓获。被盗白色VIVO牌平板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前科的情况说明;潼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潼法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关于被盗VIVO牌手机价格认证的情况说明、西安市高新区新起点通讯产品经营部出具的被盗手机价格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清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阴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