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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祝世娣与刘胜、李小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娣,刘胜,李小贞,李雨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祝世娣。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被告:李小贞。被告:李雨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清。原告祝世娣与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刘胜、李小贞及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世娣起诉称:原与被告刘胜系邻居。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刘胜在其门前浇筑水泥地违反之前双方的约定,原告及另一邻居杨胜前去劝阻,被告刘胜先将杨胜打伤在地,然后被告刘胜与被告李小贞、李雨顺一起将原告打伤,后被其他人拉开,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689.98元。后原告的伤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98元、误工费4268.25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014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祝世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发票六份、建休证明两份及交通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689.98元及医生建休情况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柯城公安分局石梁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治安案件的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三被告殴打所造成的事实。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受的伤系其自己与丈夫打架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胜补充答辩称:事发当日,其正与杨胜发生冲突,并没有看见原告,更不可能殴打原告。被告李小贞补充答辩称:当日冲突发生时,其正在屋内做点心,没有在冲突现场。被告刘胜、李小贞、李雨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柯城公安分局石梁派出所案卷材料一份,在该证据中,派出所在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胜与杨胜打架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均做了询问笔录,除原告自己在笔录中陈述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外,包括当事人杨胜、徐莲香在内的其他人均未看到原告被殴打的情况;另,杨胜及徐莲香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派出所反映2014年9月4日原告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的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该证据材料中杨胜及徐莲香的笔录因其与被告刘胜有厉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胜和徐莲香分别在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本院分析如下:一、石梁派出所在2014年9月4日纠纷发生后,对杨胜和徐莲香分别做了询问笔录,他们在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其他人有打架,现又在三个月后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难以采信;二、2014年9月4日纠纷发生时,杨胜被被告刘胜打伤躺在地上,徐莲香当时正与被告李小贞的母亲项某相互拉扯并掉落到路基下,两人当时观察其他人的可能性较低,且两人在2014年12月的陈述距事发已过三个余月,可信度明显低于事发时所作的陈述;三、杨胜和徐莲香在2014年12月所作的陈述亦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印证;四、杨胜和徐莲香在2014年12月的陈述系杨胜与刘胜纠纷处理完毕后主动到派出所所作笔录,考虑到杨胜和徐莲香与被告刘胜存在纠纷,故证明力较低。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安机关案卷中杨胜及徐莲香在2014年12月所作的笔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胜系邻居。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胜在其家门口浇筑水泥地,被告李小贞、李雨顺在场帮忙。原告及另一邻居杨胜因与被告刘胜存在相邻权纠纷,原告与杨胜一起站在被告刘胜雇来的搅拌机前阻止被告刘胜施工,被告刘胜将杨胜打倒在地,后被其他人拉开。救护车赶到后,原告亦一同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L3/L4、L4/L5椎间盘轻度膨出,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689.9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胜因殴打杨胜致轻微伤,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胜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胜赔偿杨胜各项损失8184.1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杨胜与徐莲香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刘胜与邻居杨胜发生冲突,并将杨胜打伤,石梁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经派出所查证后,对刘胜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发第二天,派出所民警亦在柯城区医院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致伤,但派出所并未对此事作进一步的调查,亦未查清楚原告的伤是何人所致。其次,石梁派出所在被告刘胜与杨胜发生冲突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均做了询问笔录,除原告自己陈述被被告李小贞、李雨顺殴打外,其余人均未看到原告被殴打的情况。最后,原告在庭审中对三被告殴打自己的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其在2014年9月5日所作的笔录亦相互矛盾。被告在2014年9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及被告刘胜殴打自己的事实,在庭审中却陈述被告刘胜第一个殴打自己,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被三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世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祝世娣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