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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P06**面包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聚财巷口时,撞于前方杜某某驾驶的陕KT00**捷达出租车尾部,肇事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行驶至榆林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车辆驶入中央绿化带,造成路车损失。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0.1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照片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