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光伟与戴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黄光伟,男,1956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厚福,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街道新大街001号龙门镇政府办公大楼五层502室。法定代表人邱景河,执行董事。原告黄光伟与被告戴厚福、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邱方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厚福、第三人龙岩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伟诉称,被告戴厚福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初,被告戴厚福邀原告共同借款给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诺给原告1.3%的月利息。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本人及妻子戴细英的账户向被告戴厚福银行账户转账420万元。被告戴厚福于当日将该420万元转帐给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厚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有收到原告借款420万元,并将被告自有的100万元,共计520万元转入第三人指定的林影银行账户。第三人亦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戴厚福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有向其借款52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戴厚福归还原告100万元。被告戴厚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从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前述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共同出借给第三人,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戴厚福、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厚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妹夫。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属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320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将来会陆续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黄光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借贷关系,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钱款,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光伟与被告戴厚福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戴厚福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当日,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妻子戴细英的账户共向被告戴厚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2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戴厚福归还原告100万元。被告戴厚福按月利率1.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从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请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厚福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厚福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戴厚福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前述借款系其通过被告共同出借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厚福、第三人龙岩紫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厚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光伟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0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0元,减半收取为16535元,由被告戴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冬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