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杰丰与陈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杰丰,陈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5号原告:叶杰丰。被告:陈军杰。原告叶杰丰为与被告陈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杰丰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经营的青山建材物资经营部购得建材数批,截止2014年10月27日,合计欠原告331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五份,欠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尚欠原告货款33150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办的余姚市青山建材物资经营部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55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合计33150元,上述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5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杰支付原告叶杰丰货款33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被告陈军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