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敏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58号罪犯徐敏,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福建省福清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融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与原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漳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再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徐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20分。另查明,罪犯徐敏原判8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00元。本院审理期间已缴交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徐敏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罚金未缴清,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