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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大增与严祥昌、陈亨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大增,严祥昌,陈亨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黄大增,(原智仁乡)寺前村。委托代理人:叶卫星,(原双峰乡龙)避岙村。被执行人严祥昌。被执行人陈亨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大增与被执行人严祥昌、陈亨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大增方已与被执行人陈亨人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陈亨人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大增方也同意放弃追究被执行人陈亨人方的连带偿还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严祥昌在本市无银行存款记录及房产土地登记记录,本院已在乐清日报上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予以曝光,又因被执行人身体不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黄大增尚未受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7559.33元及利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