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原告拥有冀C×××××、冀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9月27日就冀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同第一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就冀C×××××、冀C×××××挂同第二被告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5万元,车损险限额分别为249600元、81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志刚。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冀C×××××、冀C×××××挂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98公里处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沟中,造成无人员伤亡、有路政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调查,并出具第201408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报险,二被告的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查勘,但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故请求依法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两份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三份保险单上均记载被保险人孙志刚,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含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9600元、81000元,以上保险单均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份保险单上分别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昌黎支公司保单专用章。2、2014年8月16日第20140816003号《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天气晴,事故地点京哈高速公路1198公里(由西向东方向),当事人张伟,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机动车型号冀C×××××/CS960挂,事故事实记载为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驾驶人张伟驾驶的冀C×××××/CS96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1198公里处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沟中,造成无人员伤亡、有路政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张伟承担,一切费用以票据为准。当事人处张伟签字,其上加盖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3、2014年8月1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黑哈路赔字第(2484)号《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一份,其上记载,驾驶员姓名张伟,根据黑政发(2002)第52号文件《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该车所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明细如下:项目波形板,数量64米,单价190(元)金额12160(元);拦水埂,数量35米,单价100(元)金额3500(元);土质护坡,数量96平方米,单价15(元)金额1440(元);公路边草,数量96平方米,单价4(元)金额384(元);急流槽,数量1平方米,单价100(元)金额100(元);刺铁线网栅数量片,单价40(元)金额320(元);网栅立柱,数量8根,单价90(元)金额72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正,¥18624.00,负责人徐世涛,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管理专用章。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4、《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8月18日,缴款单位或个人张伟,冀C×××××,冀C×××××挂,缴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收款事由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2条造成路产损失,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02)52号文件规定,损害项目(参照第6条明细项目)实施赔偿(补偿)收款。收款单位处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路路政管理处路政收费专用章。5、《吊拖施救费》发票一份。其上记载付款单位冀C×××××,吊拖施救费,数量2,单价19750(元),金额39500(元),大写金额叁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金额¥39500,其上加盖哈尔滨市安泰拖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6、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保险报损单》三页。其上主要记载车号为冀C×××××/冀C×××××挂,填表日期2014年8月27日,其上加盖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印章。7、照片199张。8、冀C×××××、冀C×××××挂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孙志刚道路运输证两份,张伟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9、《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其上记载委托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冀C×××××、冀CS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的价格鉴定,委托时间2014年11月19日,结论时间2015年1月15日,鉴定机构为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主、挂车合计162100元,评估费为4200元。10、2015年2月3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兹证明我公司客户昌黎县安山镇周庄村孙志刚车号冀C×××××/冀C×××××挂车架号LRDS6PEB1DT017264发动机号1413H046246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无欠款。我公司同意将该保费付给客户,昌黎县安山镇周庄村孙志刚核实电话0335-20××××9,其上加盖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原告用以上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证据2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3、4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证据5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在事故后为减少避免损失而发生的施救费用;证据6、7保险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拆解厂定损拆解清单及照片;证据8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资格合法,证据9车辆及驾驶人合法。证明经鉴定我方车损为162100元。鉴定费为4200元。证据10主要证明保单中第一、二保险受益人认可将保险赔偿金交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并不是评估,应由路产及园林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评估来确定路产的实际损失,而并不是由哈尔滨高速管理处补偿预算来确定损失,因预算并不是最后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其路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票单位进行了施救行为,依据冀经价第26号文件我公司只认可施救费及吊车费共计8000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评估费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支持其主张。对于鉴定费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故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证据10《证明》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其上主要记载委托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内容对车牌号冀C×××××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冀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61085.00元。大写(陆万壹仟零捌拾伍元整)。《公估报告书》上加盖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原告孙志刚经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估为报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书上只对冀C×××××进行了评估,并没有对冀C×××××挂进行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8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合法行驶资格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的资格,且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4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的损坏,原告赔付路产的损失,且原告证据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6、7形式合法,并与证据9《鉴定结论书》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虽二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方经得二被告同意申请我院对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坏进行价格鉴证并得出的鉴证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能够证实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同意原告方就该起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且二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并未对全部受损进行鉴定,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志刚拥有冀C×××××、冀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3年9月27日,原告将冀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将冀C×××××、冀C×××××挂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5万元,车损险限额分别为249600元、81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志刚,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冀C×××××、冀C×××××挂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98公里处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沟中,造成无人员伤亡、有路政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调查,并出具第201408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路路政管理处赔付了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人民币18624元,因事故造成吊车施救费共计39500元,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处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经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请求我院委托有鉴证资质的部门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证,并于2015年1月15日得出鉴证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24424元,其中车辆损失162100元,评估费4200元,吊装施救费39500元,事故造成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8624元,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4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施救费及车损评估费属于为防止扩大财产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二被告在各自《保险合同》范围内分担。二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志刚保险金222424元(车辆损失162100元,评估费4200元,吊装施救费39500元,事故造成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66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刚保险金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