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国岭与熊章贤、丘海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岭,熊章贤,丘海娥,刘锐英,熊丽欣,熊亚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分别为130×××18、130×××526、130×××85、1×××353,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均为普通货运。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均为安国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章贤,系死者熊社才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海娥,系死者熊社才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英,系死者熊社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丽欣,系死者熊社才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宁,系死者熊社才之子。法定代理人:刘锐英,系被告熊亚宁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国岭因与与被告熊章贤、丘海娥、刘锐英、熊丽欣、熊亚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熊社才受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指派驾驶车辆去沈阳送面粉,行驶至106国道239公里+8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社才当场死亡。本院已于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与死者熊社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社才于交通事故中伤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大劳人仲案(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国岭给付熊章贤、丘海娥、刘锐英、熊丽欣、熊亚宁丧葬补助金161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自2013年7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熊章贤、邱海娥每人每月987.5元直至死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熊丽欣、熊亚宁每人每月987.5元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未为死者熊社才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熊社才于2011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主张熊社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其近亲属已经从交通事故纠纷中已得到相关赔偿,不应再主张工伤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告要求原告安国岭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和其他证据,被告熊章贤、丘海娥、刘锐英、熊丽欣、熊亚宁应得到的赔偿有:丧葬补助金14191.5元(28383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应支付被告熊章贤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25%×29个月)、被告丘海娥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25%×29个月)、被告熊丽欣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25%×29个月)、被告熊亚宁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25%×29个月);自2013年7月份起,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每月应支付被告熊章贤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30%)、被告丘海娥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30%)、被告熊亚宁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交通运输业30773元÷12个月×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支付被告熊章贤、丘海娥、刘锐英、熊丽欣、熊亚宁丧葬补助金1419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支付被告熊章贤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支付被告丘海娥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支付被告熊丽欣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支付被告熊亚宁自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592.02元;三、自2013年7月份起,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于每月月底支付被告熊章贤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直至被告熊章贤死亡、支付被告丘海娥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直至被告丘海娥死亡、支付被告熊亚宁供养亲属抚恤金769.32元直至被告熊亚宁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国岭(个体工商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确认熊社才死亡属于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同一起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第三人处得到了赔偿,又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于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社才于交通事故中伤亡属于工伤。2014年3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邯市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熊社才于交通事故中伤亡属于工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熊社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熊社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属于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国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