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男,汉族。被告人雷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雷某及雷某的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自己收购的赊店系列酒瓶、酒箱,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村暂住处生产、加工赊店系列白酒,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姚某某生产、销售的白酒系假冒赊店系列产品,仍帮助其生产、运输给在南阳市仲景商贸城经营烟酒店的雷某。经鉴定,赊店元青花、清青花、明青花、大红坛均属假冒产品。经价格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53380元。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以每件270元的价格在姚某某处购进假冒的“赊店元青花’酒(29件),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赊店清青花’酒(68件),以每件200余元的价格购“赊店明青花’酒(2件),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赊店大红坛’酒(24件)。以50000余元的价格在郑州市华中食品城田霞处购进“剑南春”酒22箱、茅台酒78瓶、茅台迎宾酒126瓶、茅台王子酒150瓶、竹叶青1**箱、洋河海之蓝186瓶、五粮液180瓶、五粮醇118瓶、泸州老窖头曲32箱、泸州老窖特曲2箱、泸州(1916)2箱/沱牌酒4箱/沱牌精品酒4箱/沱牌大曲酒100箱。2014年8月22日在未销售的情况下全部被查获。经价格鉴定,上述白酒总价值395439元。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反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系未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雷某辩护人的意见是:雷某系犯罪未遂,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大危害,一时贪图小利犯罪,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自己收购的赊店系列酒瓶、酒箱,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村暂住处生产、加工赊店系列白酒,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姚某某生产、销售的白酒系假冒赊店系列产品,仍帮助其生产、运输给在南阳市仲景商贸城经营烟酒店的雷某。经鉴定,赊店元青花、清青花、明青花、大红坛均属假冒产品。经价格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53380元。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以每件270元的价格在姚某某处购进假冒的“赊店元青花’酒(29件),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赊店清青花’酒(68件),以每件200余元的价格购“赊店明青花’酒(2件),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购进“赊店大红坛’酒(24件)。以50000余元的价格在郑州市华中食品城田霞处购进“剑南春”酒22箱、茅台酒78瓶、茅台迎宾酒126瓶、茅台王子酒150瓶、竹叶青1**箱、洋河海之蓝186瓶、五粮液180瓶、五粮醇118瓶、泸州老窖头曲32箱、泸州老窖特曲2箱、泸州(1916)2箱/沱牌酒4箱/沱牌精品酒4箱/沱牌大曲酒100箱。2014年8月22日在未销售的情况下全部被查获。经价格鉴定,上述白酒总价值395439元。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雷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酒厂鉴定报告、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单位的鉴定报告;物品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应姚某某要求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雷某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良波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