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景汉与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景汉,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圣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景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瑞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景汉申请再审称:我的档案原单位主管部门辽宁润达集团公司已交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丢失职工人事档案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判令档案保管单位一次性赔偿。故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华瑞公司补给刘景汉退休金损失36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刘景汉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刘景汉亦自述其在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看守厂院。刘景汉曾先后向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补发工资、补缴2005年5月以后养老保险、补办医疗保险、缴纳2004年8月1日以后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201号、(2005)于民权初字第1051号、(2007)于民权初字第1150号生效判决对刘景汉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刘景汉又因工伤待遇纠纷于2008年1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裁字(2008)141号生效裁决书,裁定刘景汉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景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上可知,刘景汉曾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由于刘景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档案交由华瑞公司管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景汉提出要求华瑞公司返还档案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档案找不到或丢失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景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景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