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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健与赖伟龙、程思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伟龙,程思华,谢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龙,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思华,住广东省电白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职员。上诉人赖伟龙、程思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伟龙、程思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根本不是广州市花都区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没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在花都区签订的,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定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该协议书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花都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上述《还款协议书》不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