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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雷移智与范木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移智,范木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雷移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范木铃,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雷移智和被执行人范木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31638.3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木铃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通过房产、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木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范木铃的财产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刘瑞方执行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