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武X与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84号原告武X,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曾XX,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曾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由案外人赵XX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担保人赵XX无法联系,故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曾XX与本村村民邱喜刚是亲属关系。2013年12月13日,邱喜刚提出让被告为别人担保,被告同意后和他们一起到原告家,当时被告曾XX在借条上签字,收到现金30000元,出门上车后,被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邱喜刚和借款人。所以被告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用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曾XX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曾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三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由案外人赵XX为其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曾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并由案外人赵XX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担保人赵XX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XX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赵XX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XX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曾XX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