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16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国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金石一路18号301房。法定代表人严明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军、朱佳晨,被上诉人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严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向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定作公区艺术花灯280个,总价款1750000元,材料具体规格数量在附件图纸及清单中载明。灯具深化图纸与所用材质、面料,经天房公司、设计单位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货到现场,天房公司当场对瑞邦公司所供的产品清点数量、验收外观,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天房公司向瑞邦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瑞邦公司安装调试后,经天房公司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天房公司向瑞邦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因瑞邦公司原因造成的修理费用等,天房公司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质保期为一年,如无扣款,质保期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瑞邦公司;双方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送货量为准,如发生单项产品增补供货,按原合同单价执行。瑞邦公司根据天房公司要求日期到货,到货并安装完毕最长不超过35天(从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送货地点在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瑞邦公司通知天房公司验收,若验收合格,双方予以书面确认;若验收不合格,瑞邦公司应立即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工期不顺延。瑞邦公司应严格按合同要求的工期组织施工,由于瑞邦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标的交货或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的,瑞邦公司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天房公司,并征得天房公司同意。否则应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非天房公司原因造成进度每延误一天(包括因瑞邦公司原因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标准时因返工而延误的工期)瑞邦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0.1%的标准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瑞邦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工验收日期后30天内仍未能完成交工验收,视为瑞邦公司不能交货,天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瑞邦公司除退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外,还应向天房公司偿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瑞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3日负责安装完毕。天房公司认为瑞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瑞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成讼。庭审中,天房公司自认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750000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瑞邦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时交付货物,故天房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瑞邦公司支付违约金337750元;诉讼费用由瑞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瑞邦公司根据天房公司要求日期到货,到货并安装完毕最长不超过35天(从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按照约定,瑞邦公司应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工作成果,瑞邦公司实际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延迟履行合同义务93天,属于违约行为,并且符合合同关于“由于瑞邦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标的交货或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的,瑞邦公司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天房公司,并征得天房公司同意。否则应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非天房公司原因造成进度每延误一天(包括因瑞邦公司原因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标准时因返工而延误的工期)瑞邦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0.1%的标准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的约定,故瑞邦公司应该按照上述约定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总价的数额,天房公司自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750000元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故天房公司诉请要求瑞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62750元,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予以支持。至于天房公司要求瑞邦公司按照全部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天房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邦公司抗辩称延迟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是天房公司变更灯具数量和部分灯具的定作要求、确认图纸延迟以及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不符合安装条件,但瑞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891元,由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5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瑞邦公司支付违约金33775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瑞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法有效,瑞邦公司迟延供货百天,构成根本违约,除了按迟延供货天数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天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需要先解除合同才能要求瑞邦公司承担偿还全部货款10%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房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邦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应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非天房公司原因造成进度每延误一天(包括因瑞邦公司原因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标准时因返工而延误的工期)瑞邦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0.1%的标准向天房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瑞邦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工验收日期后30天内仍未能完成交工验收,视为瑞邦公司不能交货,天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瑞邦公司除退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外,还应向天房公司偿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现天房公司上诉主张瑞邦公司还应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房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瑞邦公司交付的货物天房公司也已经安装使用在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原审法院判决瑞邦公司按迟延天数给付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