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徐卫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龙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职务清欠办主任。被执行人徐卫国,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徐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勃民督字第72号支付令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徐卫国分期给付案件款,直至所有案件款给付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勃民督字第72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佟志金执行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