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某某,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王某甲因与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楚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2014)杞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楚某某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订婚,双方在同年农历腊月26见面,见面时王某甲给楚某某见面钱26000元及部分礼品,双方见面后均外出打工。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无法继续。王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楚某某退还接受的彩礼款。一审认为,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给付楚某某彩礼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某甲给付彩礼是为了促进婚姻的成就,现双方婚约无法继续,且楚某某接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应适当返还收受的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楚某某返还王某甲的彩礼款应以17000元为宜。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给楚某某其他礼品应视为王某甲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款现金17000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负担250元,由楚某某负担300元。楚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为嫌弃上诉人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提出解除婚约,给上诉人身心造成很大痛苦,按照农村习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不应退还。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四十多万元,现仍欠医院14余万元,难以返还法院判决的彩礼款17000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方去闹要求解除婚约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婚约。但如不能履行,因为婚约已经支付对方4万多元,要求退还,一审判决1.7万元,也没退一分。因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等与退还彩礼无关。我们要求对方退还彩礼,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甲与楚某某订立婚约并依照习俗支付了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能履行婚约,故王某甲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且一审已经考虑双方综合情况确定返还彩礼数额,其酌定部分返还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楚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