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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健楠与穆建斌、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楠,穆建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6号原告史健楠,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XX。法定代理人郭凤贤,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XX,系原告史健楠之母。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山西省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穆建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健楠与被告穆建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楠的法定代理人郭凤贤、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穆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穆建斌驾驶自家的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沿浑源县南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附近,将前方步行人即原告撞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骺骨折,通过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建斌的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3679.5元;2、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负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4)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穆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4720.8元)及费用清单一份、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金额152.1元)、大同创生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金额749.6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金额143元),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8天,花费5765.5元。3、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穆建斌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穆建斌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不足三个月就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结果偏重,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穆建斌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答辩人的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钱,要求保险公司将该一万元钱直接赔付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认是否存在免赔事由。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及应赔偿的数额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穆建斌驾驶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沿浑源县南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附近,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史健楠撞伤,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建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建斌为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护理费4514元(28409元÷365天×58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穆建斌对原告上述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标准计算,其他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5765.5元,并提供7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的住址为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XX,故其按照河北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514元(28409元÷365天×58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66元(27476元÷365天×58天);5、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1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史健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3、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4、护理费4366元(27476元÷365天×58天);5、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5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穆建斌驾驶其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将步行的原告史健楠撞伤,因被告穆建斌为晋BEC8**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史健楠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穆建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该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穆建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健楠人民币5353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穆建斌人民币1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8元,由原告史健楠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万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