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柳安街天怡财富城门前路口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自行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仙游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的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血样酒精含量达157.0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能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