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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滁州路圣大国际X单元XXXX室,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宣某、竺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滁州路圣大国际X单元XXXX室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袋(称重0.65克)、塑料冰壶1个。经检验,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宣某、竺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表明其曾注射或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宣某、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在案的0.65克毒品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