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师营与许波、杨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营,许波,杨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鞍山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师营,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波,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杨,车主,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靖永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靖永芹,安全员。原告师营诉被告许波、杨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及被告许波、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靖永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营诉称,原告系货主,案发时原告的货物由被告许波承运,被告许波驾驶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肖锁柱驾驶被告杨杨所有的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被告许波驾驶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110.5公里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由肖锁柱驾驶的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6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波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锁柱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金额为216,300.00元,同时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另支付了违约金128,954.00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00元;被告许波、运输公司给付原告(345,254.00元-2,000.00元)×60%=205,952.40元;被告杨杨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45,254.00元-2,000.00元)×40%=137,301.60元;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波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损的鉴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货物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杨杨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货损216,300.00元同意赔偿。我应该承担30%,不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违约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许波为该车所有人。其经营行为由许波自行进行,经营收入全部归许波个人所有,我公司收取每月50元的服务费,代为办理检车等手续,并根据与许波签订的靠挂协议第9款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均由许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首先应核实保单,确定双方保险关系。二、本起交通事故还有无责车辆吉AVW4**号,根据法律规定,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应予扣除。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应提供其购货合同以及货物金额的发票,证明其货物的具体金额。三、在确定原告师营货物的明确金额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吉AVW4**号车辆2,0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AVW4**号车辆6,660.00元,故原告师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2,000.00元的主张无法成立,师营的货物损失应全部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四、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师营的间接损失,即其主张的违约金128,95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如被告杨杨的车辆超载的,还需要增加免赔率10%。六、本案中,原告杨杨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七、诉讼费、实际支出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被告许波驾驶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110.5公里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由肖锁柱驾驶的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许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6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波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锁柱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裤子)灭失,原告师营系货主,货物由被告许波承运。被告许波驾驶的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波,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肖锁柱系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车主为被告杨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德价认车字(2014)第272号作出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裤子损失价值216,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许波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锁柱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师营的货物(裤子)烧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师营所有的货物(裤子)损失为216,300.00元,属于直接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吉A8G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即(216,300.00元-1,000.00元)×30%=64,590.00元;由被告许波承担70%,即(216,300.00元-1,000.00元)×70%=150,710.00元。因许波所有的辽CA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590.00元;三、被告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50,710.00元,被告鞍山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00元,返回原告师营1,1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4.05元,许波负担779.45元,邮寄费18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6.00元,许波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