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会全、岳小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会全,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非法拘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岳小进,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2009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齐俊(自报名),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巩铁刚,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现民,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会全、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经预谋,乘坐罗会全事先联系的由李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客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涨菜场。被告人罗会全在车上等候、负责在菜场附近接应,被告人齐俊寻找到作案目标并佯装被受害人童某的三轮车压到脚,被告人陈现民佯装帮受害人说话以吸引其注意力,随后被告人巩铁刚负责用黑色塑料袋遮挡受害人的视线,由被告人岳小进用斜口钳将受害人戴在手上的一根黄金手链(价值7710元)剪断后盗走。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会全、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经预谋,乘坐李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小型客车又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菜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7737.5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会全、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经预谋,乘坐罗会全事先联系的由郭某驾驶的号牌为豫n×××××的小型客车至宁波市奉化方桥菜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受害人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3489.75元)。同日,被告人罗会全、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童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陈某、叶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经过,视频资料,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五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无异议,均辩称指控的第一、二节没有参与。被告人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乘坐被告人罗会全事先联系的由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涨菜场。被告人罗会全在车上等候并负责在菜场附近接应,被告人齐俊寻找作案目标并佯装被童某的三轮车压到脚,被告人陈现民佯装帮童某说话以吸引其注意力,随后被告人巩铁刚用黑色塑料袋遮挡童某的视线,被告人岳小进用斜口钳将童某戴在手上的一根黄金手链(价值7710元)剪断后盗走。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乘坐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又至鄞州区高桥菜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毛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7737.5元)。同年10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乘坐罗会全事先联系的由郭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至宁波市奉化方桥菜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王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3489.75元)。同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罗会全、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在鄞州区洞桥镇喇叭口被抓获,被害人王某失窃的黄金手链被追回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其在奉化方桥菜场骑着电瓶车买菜时,有名男子讲电瓶车的后轮压倒脚了,其把电瓶车往后推了一下,该男子还说压到脚,旁边也有名男子讲压到脚了,然后第一名男子就把脚拿出来,其就骑着电瓶车离开了;过了几天其发现手链不见了,才想起来是之前在菜场被偷的;其失窃的手链是正大福牌千足金手链,重约12.77克,于2013年以4851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其在鄞州区石碶横涨菜场买菜,买完菜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发现手腕上的黄金手链不见了,该手链重约30克的事实;3.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其在鄞州区高桥菜场买完东西准备骑电瓶车回家时,有名男子讲压住脚了,当时旁边有三个人,其就回头看,问是否有事,该男子也没讲什么,旁边的人也说没事,其就走了,之后回家洗手时发现手链不见了,该手链是黄金制品,重约25克,三年前以8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有辆车专门用于送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罗会全和其电话联系,问送几个人去菜场的价钱,后谈妥为每天450元;之后20天其接送被告人罗会全等几名男子,每次都是被告人罗会全带路,送到菜场后其他几名男子就下车了,被告人罗会全在车上等;其先后去过鄞州区姜山、古林等多处菜场,被告人罗会全共给其5000元车费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有辆豫n×××××号面包车用于拉客,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有人和其电话联系,称送几个人去菜场打牌,给其每天460元,其同意了;从同月18日开始,其就接送被告人罗会全等5名男子,每次都是被告人罗会全带路,送到菜场后其他几名男子就下车了,被告人罗会全在车上等;其先后去过鄞州区姜山、下应等多处菜场,被告人罗会全共给其3000元车费,直到同月31日其开车离开奉化方桥菜场后该5名男子被抓获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义务反扒志愿者大队的成员,2014年9月27日上午,其和郑某、叶某一起开车到横涨菜场,当日7时40分许,其看到浙b×××××号面包车开过来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距离菜场不远的地方,有4名男子下车,其和郑某、叶某就在车里盯着并用摄像机摄像,刚好有一名妇女推着一辆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该4名男子中的一名故意把脚伸向三轮车的后轮,另一名男子拉住了三轮车并和妇女说话,第3名男子拿出一个黑色环保袋往妇女手上放,第4名男子的右手从环保袋下伸了进去,左手在右手下面好像要接什么东西,很快4名男子分两批上了面包车,其就开车跟了上去;该面包车又先后来到鄞州区栎社、布政菜场;当日9时许该面包车来到高桥菜场,车上5名男子都下来了,走到菜场中的人行通道,其把车停在人行通道的出口处,用摄像机摄像,其看到一名中年妇女骑着电瓶车在通道中,面包车上的4名男子像之前一样围着该妇女,过了一会4名男子就离开了,年纪最大的老头也从通道出来和4名男子都上了面包车的事实;7.证人叶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系宁波市义务反扒志愿者大队的成员,2014年9月27日上午,其两人和陈某一起开车到鄞州区横涨菜场反扒,当日上午7时40分许,看到浙b×××××号面包车开过来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距离菜场不远的地方,下来的4名男子,其就在车里盯着并用摄像机摄像,刚好有一名妇女推着一辆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该4名男子中的一名故意把脚伸到三轮车的后轮,另一名男子拉住了三轮车并和妇女说话,第3名男子拿出一个黑色环保袋往妇女手上放,第4名男子的右手从环保袋下伸了进去,左手在右手下伸着手掌,好像要接什么东西,很快4名男子分两批上了面包车,往栎社方向开去,其三人就开车跟了上去;该面包车又先后开到鄞州区栎社、布政菜场;当日上午9时许该面包车开到高桥菜场,车上5名男子都下来了,走到菜场中的人行通道,其三人把车停在人行通道的出口处,在车上盯着并用摄像机摄像,看到一名中年妇女骑着电瓶车在通道中,面包车上的4名男子像之前一样围着该妇女,过了一会4名男子就离开了,年纪最大的老头也从通道出来和4名男子都上了面包车并离开;同年10月31日,因郑某有事,其二人开车来到奉化方桥菜场,过了一会儿看到上述几名男子坐着豫n×××××号面包车来到方桥菜场,下车进了菜场,其就报警,没多久该几名男子就上车往宁波方向开,其二人就开车跟着,开到鄞州区洞桥镇喇叭口处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拦住,车内几名男子被抓获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罗会全,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罗会全、巩铁刚、岳小进、陈现民,证人陈某、叶某、郑某辨认出五被告人的事实;9.提取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从豫n×××××号面包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一根被剪断的手链,从车内第二排可折叠椅子处查获一把斜口钳的事实;10.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27日五被告人在鄞州区横涨菜场、高桥菜场作案的经过;11.车辆档案,证实浙b×××××号面包车登记在证人李某名下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会全处扣押2450元,从证人郭某处扣押黄金手链一条和斜口钳一把,并将黄金手链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13.购物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购买黄金手链的价格情况;14.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失窃的手链为千足金手链,金含量999‰,质量为12.69克的事实;15.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失窃黄金手链的市场价格;16.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3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五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罗会全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供述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齐俊和其电话联系,让其联系车子并带路,其他人负责偷东西,偷到东西给其500元一天,其答应了,就去联系了一辆黑车,说好460元一天,并骗驾驶员是去菜场摆摊用扑克牌骗钱;之后几天,其和被告人齐俊、陈现民及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先后到鄞州区横涨菜场、高桥菜场等多家菜场,由其联系驾驶员并带路,其他人负责偷东西,其分到2450元,其中付了车费115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齐俊打电话称从老家回来了,可以继续去菜场偷了,其就联系了另外一辆面包车,从10月29日开始每天在多家菜场偷东西,直到10月31日在奉化方桥菜场偷完东西后被抓获的事实;20.被告人齐俊、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的供述,均证实该四被告人多次供述2014年10月31日伙同被告人罗会全在奉化方桥菜场窃得一名女子的一根手链的事实。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巩铁刚、陈现民均辩称指控的第一、二节没有参与。经查,关于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有被告人罗会全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童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郑某、叶某的证言及案发视频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四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岳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巩铁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予以没收;七、责令被告人罗会全、岳小进、齐俊、巩铁刚、陈现民退赔违法所得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苏 霞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