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曹某某、仵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仵某甲,曾用名仵某乙,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泽福、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素勤、张兆辉、被告人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以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6份并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仵某甲将该146份发票出售给叶某某(另案处理)。发票面额合计6732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卖的假发票是何某某、张某甲帮自己制造的,卖假发票一共得款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向王某某购买的时候认为买的是真发票,自己曾到清河去核实过王某某的身份,也曾拿着发票到税务局让人看过,税务局的人也告诉自己是真的;仵某甲向王某某提供的账户中汇入了10万元购买发票钱;仵某甲卖了发票后,给了自己大约23万元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李素勤发表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曹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发票的行为缺乏犯罪的故意,因为王某某化名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张某乙向曹某某出售发票,曹某某曾到王某某所说的办公地点核实过;2、被告人曹某某购买该发票原因系国家有优惠政策且其所获犯罪所得数额较少,被告人曹某某最终所获违法所得只有22万元;3、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张兆辉发表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曹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曹某某不知道王某某出售的是假发票,并且曹某某出售的发票大部分没有抵扣税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3、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出售的发票是假的;自己让叶某某向王某某的账户汇入10万元买发票钱;自己给了曹某某27.5万元,其中包括原来曹某某欠我的5.5万元的债。被告人仵某甲的辩护人刘振礼发表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仵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涉案发票大部分没有被非法使用,造成损失较少;2、被告人仵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并认真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仵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仵某甲真心表示悔改,曾经服役,给国家做过贡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仵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了手机、手机卡、企业名录等作案工具,开始实施制造、出售发票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某乙,冒用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仵某甲为非法获利,决定购买被告人王某某的发票并向他人出售。2013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将开票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共犯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按照要求分两次非法制造了146份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将这些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收到发票后伙同被告人仵某甲将发票全部出售给了叶某某(另案处理)。这146份发票的品名均为皮棉,付款单位分别为:雷山顺发纺织有限公司、雷山鸿运纺织有限公司、都昌县南益针织有限公司、都昌县新星针织有限公司、遂川县全球通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中轩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遂川县洛奇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丝特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共计6732万元。其中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已使用购买的11份发票在修水县国税局抵扣税款。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22万元,被告人仵某甲获利34.996万元。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同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仵某甲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退缴了赃款22万元,被告人仵某甲退缴了赃款3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津县富友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经营过,没有聘请过会计,也从没在夏津县国家税务局申领过任何发票,更没有代开过发票的事实。2、柯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接受过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1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用这些发票抵扣了税款的事实。3、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自己和王某某、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在清河县吃过饭,后来听王某某说这个朋友是找他买假发票的。(二)物证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扣押的涉案物品照片七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所用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和三枚假公章的特征。(三)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及住址等情况,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提取的146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售146份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搜查并扣押了146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LENOVO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二部、清华同方锋锐K46型手提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LENOVO扬天M2612d型电脑主机一台及假公章三枚的事实。4、夏津县公安局夏公经调证字(2014)008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修水县工商局提供的档案资料一宗、修水县国税局提供的档案资料一宗和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档案资料一宗,证实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使用11份假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这11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与从王某某家搜出的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5、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涉案资金说明一份、被告人仵某甲工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查询记录、被告人曹某某工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获利22万元,被告人仵某甲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获利349960元的事实。6、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办理中涉及的向王某某出售空白假发票的叫“胖娘们”的、向王某某出售私刻公章的“瘸贵”、青寨村的那个男的、教王某某出售假发票的张某丙、马某某、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林某某等6人,经多次查找未果。7、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3月份共犯张某甲供述曾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146份发票,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8、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办案说明、车票复印件一宗,证实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3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因降雨量大致使火车晚点,于同年7月5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押解至夏津并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10、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11、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仵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共犯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上午,朋友王某某找自己帮忙,让自己帮他制造假发票,自己告诉他带着空白假发票和假公章来就可以。王某某带来空白假发票及假公章后,自己于同年9、10月份期间分两次帮他制作了146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自己不知道王某某把这些发票出售到哪里去了,也没有收取报酬。2、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同村的马某某吃饭时听马某某说卖假发票挣钱,就决定做这个生意。自己在故城县买了电话卡,在清河县买了手机,在网上买了企业名录,开始打电话联系卖假发票的事。自己从企业名录上找到曹某某的电话并联系了他,电话上自称是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张某乙,单位有多余的发票可以出售。8月份时曹某某还到清河县和自己见了一面,自己请曹某某吃了饭,同学何某某也在。自己和曹某某见面后,曹某某向自己买了两次假发票,自己按照他发来短信中的开票信息,在同学张某甲的帮助下制造了146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这些发票也全部卖给曹某某了。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分两次向自己支付了13000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汇入了马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了。3、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张某乙的人打来的电话,说他单位有多余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问自己要不要,自己说需要时再联系。2013年4月份自己在清河县找过张某乙一次,张某乙和一个男的请自己吃了饭,并带自己到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事处看了看,自己随后就走了。同年7月份,朋友仵某乙问自己能不能搞到皮棉的发票,自己就和仵某乙商定从张某乙处购买发票并出售以赚取差价获利。同年9、10月份期间,自己和仵某乙从张某乙处分两次一共购买了146份发票,都是由仵某乙将开票信息发送到自己手机上,自己再转发给张某乙,张某乙开好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自己,由仵某乙将发票出售。卖出发票后,自己一共得了23万元左右,仵某乙还向张某乙汇款10万元,后来听仵某乙说这些发票都是假的。4、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和曹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自己和曹某某出去办事时,接到朋友叶某某打来的电话,叶某某问自己能不能买到农民合作社开具的皮棉的发票,这个电话被曹某某听到了,曹某某就说他能买到这种发票。自己就和曹某某商定,让曹某某联系买发票,自己负责向叶某某卖发票,二人从中挣差价,平分利润。发票的开票信息都是叶某某直接发送到我的手机上,自己再转发给曹某某,让曹某某和一个叫张某乙的联系购买发票,发票开好后,自己就让曹某某将发票邮寄到福建省石狮市一个叫庄某某的朋友那里。同年9、10月份期间,自己和曹某某购买并出售了146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732万元,这些发票全部卖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收到发票后,向自己支付了65万元买票费,因跨行转账,银行扣除了40元手续费。这些钱自己给了曹某某22万元,后来听说发票是假的又退给了叶某某8万元。另外,自己还让叶某某给姓张的打了10万元买票费。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许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虽就他人帮助自己的行为做了辩解,但不影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共同非法制造了146份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许可,购买并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关于自己不知购买、出售的发票是非法制造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明知出售发票系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本院确认二被告人罪名为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146份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仵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仵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2200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被告人仵某甲非法所得349960元,其已缴纳的310000元予以没收,剩余39960元继续追缴。五、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的146份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扣押的作案工具LENOVO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二部、清华同方锋锐K46型手提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LENOVO扬天M2612d型电脑主机一台及假公章三枚,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