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佩敏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食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佩敏,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食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佩敏,女,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道森,男,193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食品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武庆堤*号。法定代表人:殷胜利。上诉人夏佩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食品厂(以下简称白沙洲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佩敏在原审法院诉称:1967年夏佩敏因招工到武昌机务段五七连队工作,1982年调到白沙洲食品厂工作。1992年10月夏佩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白沙洲食品厂为夏佩敏办理退休手续,但在1992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夏佩敏没有享受养老金待遇,直到2000年9月才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但工资卡上写的是退养,退养年限也写成了2000年。1992年到2000年8月期间,白沙洲食品厂没有给夏佩敏发放任何退休工资,也没有将夏佩敏的养老保险待遇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重损害了夏佩敏利益,白沙洲食品厂应当按照夏佩敏退休时间补发1992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养老金待遇损失。夏佩敏的工龄是25年,白沙洲食品厂仅申报了10年,该瞒报行为严重损害夏佩敏的权益。请求:判令白沙洲食品厂支付1992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15922元、补偿200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待遇差额损失23374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险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两方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关系包括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主体,由于有行政机关参与,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夏佩敏认为白沙洲食品厂在为其申报退休时,将25年工龄瞒报为10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退休认定为退养侵害了其权益,属于社会保险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保险机关处理,行政保险机关不予处理的,夏佩敏可对行政保险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夏佩敏的起诉。夏佩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由于白沙洲食品厂未能及时将夏佩敏的养老保险待遇移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夏佩敏l992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未能享受到退休待遇,并且白沙洲食品厂未如实申报夏佩敏的工龄,造成夏佩敏养老待遇与相同工龄的人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两项损失是实际发生且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夏佩敏在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个人基本资料记载,其离退休时间为1992年11月1日,自2000年10月始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其发放养老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夏佩敏要求白沙洲食品厂支付其1992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要求补偿200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待遇差额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夏佩敏的全部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夏佩敏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