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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邢和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邢和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和梅。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何易波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大街与新火车站门口由东向西至辅路向左转弯时与邢和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邢和梅左腿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和梅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邢和梅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邢和梅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731.53元,提供门诊收据18张、门诊病历1份。2、误工费31022元,提供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有医嘱自事故发生后休息至2013年9月8日,主张误工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共计86天,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3份、完税证明3份、河北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证明邢和梅月工资为6217元,该项计算方式为月工资6217元÷30天×86天+13200元(扣除的季度奖及年终奖)=31022元。3、交通费42.9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4张。4、修复电动自行车的费用145元,提供售后出库单1份,系更换电动车前轮的费用。人保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2、关于修车费,我公司不认可,因邢和梅未提供公估报告,无法确定该车的真实损失,在邢和梅受伤后,何易波为邢和梅修理该电动车,我公司认为该电动车已经由何易波修理完毕,其再次修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3、关于误工费,邢和梅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误工期限,依据邢和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3年8月28日,而不是邢和梅所称的2013年9月8日;关于邢和梅的工资,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相矛盾,无法证明其月收入达到6217元,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关于邢和梅提供的完税证明,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完税证明系河北邦隆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的税款,无法证明是邢和梅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且显示的实缴金额与邢和梅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符,相互矛盾;综上,关于误工期限,我公司只认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对邢和梅主张的扣除的季度奖及年终奖不认可,邢和梅没有提交河北邦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且邢和梅未提交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邢和梅称何易波在事故后支付了一些检查费,数额不清楚,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何易波说保险公司验损车损是400元,是否赔偿给他不清楚,何易波并没有把车修好,只好自己花钱修理;可提供单位盖章的通过银行缴税的凭证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人保石市分公司称如果邢和梅可以提供上述证据,经法院核实后,不需要再组织质证。休庭后,邢和梅向原审法院提供单位盖章的通过银行缴税的凭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原审认为,邢和梅与何易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和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邢和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邢和梅主张的医疗费3731.53元、交通费42.90元,人保石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邢和梅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要求邢和梅休息至2013年8月28日,故邢和梅的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共计76天;根据邢和梅提供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河北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可证实邢和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5953.34元,故邢和梅的误工费应为15081.79元;关于邢和梅主张的季度奖及年终奖,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邢和梅主张的修复电动自行车的费用14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邢和梅的损失为:医疗费3731.53元、交通费42.90元、误工费15081.79元、修车费145元,以上共计19001.22元。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邢和梅各项损失共计1900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邢和梅负担。判后,人保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限额赔偿被上诉人19001.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认可判决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上诉人认可判决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