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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负责人:孙家升,该苗圃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家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的10kv花山153供电线路于1983年建成投运,2010年12月由含山供电有限公司转交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管理。2012年2月,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为电力安全曾对原告所有的樟树树头进行了修剪,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因此起诉至法院,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补偿款8000元,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将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上方的一档10千伏线路改为绝缘线,树木自然生长至接近导线时,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应对树木自行修剪或者申请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进行修剪。2013年6月20日,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派出四名工人对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树木进行修剪,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拨打“110”报警电话,半汤派出所出警后现场进行了调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与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就树木修剪事宜曾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自行修剪或申请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进行修剪,但本案中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是在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修剪树木,给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补偿。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虽对损失提供了清单及照片,但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照片亦不能反应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酌定相关损失数额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人民币5000元整;二、驳回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于2012年2月对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影响电力安全的樟树进行修剪,造成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由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补偿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8000元,本院二审调解由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8000元,并由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将位于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上方的10千伏线路改为绝缘线。但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再次将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的苗木锯毁,造成损失25000余元,请求二审改判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赔偿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损失25000元。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的上诉。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二审提交了111线牌一块、被毁苗木清单各一份,证明153线早已不再使用以及被毁苗木的数量、价值。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质证意见:1、111线现在已改名为153线。2、被毁苗木清单不是新证据,且系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主张安徽省电力公司巢湖供电公司在对影响电力安全的香樟树进行修剪时,造成香樟树毁损价值25000元,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制作的毁损苗木清单、苗木价格表以及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实际毁损苗木的数量及价值,原审判决酌定苗木损失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含山县汤山南国苗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