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素杰与李振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马素杰,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石桥市,现住盘锦市双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洋(原告女儿),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区。委托代理人聂志(原告女婿),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区。被告李振龙,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原告马素杰诉被告李振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洋、聂志和被告李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杰诉称,2000年原告个人出资8000元,购买了大石桥市水源镇鲤鱼沟村村民闫秀翠三间平房,附带一个仓库,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与被告开始同居,2005年双方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强占原告该住房,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李振龙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出资8000元购买,起先该房屋由我租住,后来他人要购买,没办法我才买了下来,8000元我分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了2000元,第二次给了6000元,当时签了买房契约,后来,这个房照是怎么办到原告名下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2年7月14日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开始同居时,双方租住在案外人闫秀翠的房屋中(登记所有人为汤振友,已死亡,系闫秀翠的丈夫),该房屋为三间砖木结构的土平房,后2000年8月份该房变卖,原告于2000年9月24日取得该房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一栏记载:马素杰,所有权性质:私产。目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能证明举行婚礼时间的相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共有人一栏为空白,从证据上看,原告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其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本案原告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坐落在大石桥市水源镇鲤鱼沟村的住房三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广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