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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庞连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鲁N×××××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0省道东平县老湖镇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胡某、郭某的证言,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祁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祁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刘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