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程某、叶某、蒋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鄂仙桃刑再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原审被告人:程某,无职业。1991年5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辩护人陈奇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叶某,无职业。199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蒋某,无职业。2008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华林,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居住于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杨洲村三组。原审被告人程某、叶某、蒋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鄂汉检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刑抗字第0000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彩虹、叶少琴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因被告人程某与崔某乙有矛盾,遂向程某提出由叶某组织人员伤害崔某乙,程某表示同意。后叶某用专门的手机及电话卡与程某单线联系。程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打探崔某乙的行踪,并购买了专门的手机交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向程某提供信息。叶某邀约被告人蒋某组织人员伤害崔某乙。因蒋某未邀约到人,叶某便邀约曾同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的刘洪平(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到仙桃市作案,刘洪平同意并安排了三名男青年到了仙桃市。受叶某指使,蒋某在仙桃市客运站接到刘洪平派来的三名男青年后,住在仙桃市宏大小区的租住屋等候。2011年7月8日晚上9时许,李某甲将崔某乙在仙桃市郭河镇的行踪打电话告知程某,程某随即转告叶某,叶某即指使蒋某带人到崔某乙位于仙桃市沔城镇的家附近守候。当晚11时许,崔某乙的妻子张某乙驾车搭载崔某乙、崔某乙的妹妹崔某丙及其女儿回到自家门前后,崔某乙下车跑开,蒋某等4人持刀围住崔某乙,将崔某乙的头部、背部、腿部、脚部等多处砍伤。张某乙、崔某丙因保护崔某乙,也被蒋某等4人砍伤。蒋某等4人逃离现场后,叶某开车将蒋某等4人接回仙桃市宏大小区的租住屋。叶某打电话告诉程某已将崔某乙砍伤。2012年3月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某乙、崔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600000元。并代被告人叶某、蒋某、李某甲各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崔某乙、张某乙、崔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崔某甲、谭某、张某甲、高某、郭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叶某、蒋某、李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5月27日上午到仙桃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动投案的证明;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2)第040号、第045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办案说明;本院仙法(2006)仙刑初字第263号、(91)刑一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程某、蒋某、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乙的身体,致被害人崔某乙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叶某合谋,分工明确,并由被告人叶某指使被告人蒋某对被害人崔刚某实施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叶某、程某预谋伤害被害人崔某乙,而被告人蒋某在对被害人崔刚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又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崔某丙轻微伤,故被告人叶某、程某仅对被害人崔某乙的重伤后果负责,被告人蒋某应对被害人崔某乙的重伤后果及被害人张某乙、崔某丙的轻微伤后果负责。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于2006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600000元,并代被告人叶某、蒋某、李某甲各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叶某、蒋某、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脱时间长达一年,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判决,希望再审维持原判。辩护人陈奇志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希望法院对程某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程某自首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适当,再审依法应当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审被告人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7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对程某二次传唤均未到案。同年7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对程某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同年9月5日向仙桃市检察院提请逮捕程某得到批准,于同年9月13日对程某实行网上追逃。2013年5月27日,程某在朋友胡平的陪同下向仙桃市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传唤不到案,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了取保候审保证金。在被批捕和网上追逃后,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201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程某的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 剑 华审判员 刘 宏 想审判员 陈 玉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