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春凯、臧传波、颜廷野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春凯,臧传波,颜廷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赵晶,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高春凯,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满族。被告:臧传波,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廷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凯、臧传波、颜廷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高春凯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机械设��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一台二手常林牌956型装载机(设备编号9560892),合同约定整机款28万元,被告提车时首付2000元,余款27.8万元分18期还清(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还1.5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2.3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条款约定被告如逾期给付购车款则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臧传波、颜廷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春凯仅支付原告首付款2000元,之后未给付其他任何分期款,被告臧传波,颜廷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购车款27.8万元,违约金276096元,合计欠款5540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春凯给付购车款278000元及违约金276096.00元;判令被告臧传波、颜廷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春凯、臧传波、颜廷野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高春凯(乙方、买受人)及担保人臧传波、颜廷野(丙方)签订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常林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956,单价28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2000元,剩余27.8万元,分18个月还款,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每月偿还1.5万元,最后一个月偿还2.3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购车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保修期限:自交车之日起三个月内。在设备交付乙方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在设备交付乙方后所发生所有风险及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设备款后,上述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放弃上述设备的合格证、发票。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款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丙方担保金额随乙方偿还甲方的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数额相应扣减;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春凯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高春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逾期还款,欠购车27.8万元、违约金27609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6月22日设备接车验收单、高春凯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春凯、臧传波、颜廷野签订的二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高春凯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高春凯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其要求违约金的金额为欠款金额的30%,即87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春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臧传波、颜廷野为其担保,故应由被告臧传波、颜廷野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货款27.8万元;二、被告高春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原告付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逾期付款违约金83400元;三、被告臧传波、颜廷野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