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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亭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亭桥路路口高某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2mg/ml,后将被告人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记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