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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陈耀初与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耀初;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耀初,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松久晃基。委托代理人车广山,男。原告陈耀初与被告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雁华、被告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初诉称,其于1998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冷作部组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9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的同事吴春霞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在劝阻时碰到了吴春霞手中的砂轮机而头部受伤。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认定为构成工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然而,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371.85元;2、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08.37元;3、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2,647元。被告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工伤发生情况属实。关于诉请1,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吴春霞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前者向后者支付7,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赔付完毕,被告无需再行承担。关于诉请2,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确实休假,被告已经按照4,3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012年4月26日起,原告恢复上班,其停工留薪期结束,被告亦按正常工作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存在。关于诉请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亦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8年6月起算。被告每月28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2011年12月起,原告每月的固定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400元、其他300元、工龄工资1,000元构成,其他另有80元/月的交通补贴、不固定发放的生产奖、假日和国假加班工资、职务浮动工资以及全勤奖。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劝解同事吴春霞与他人间的冲突时,不慎被吴春霞扔出的砂轮机砸伤头部,造成头部外伤。2012年3月13日至5月2日期间,原告为此多次至医院就诊,医院在其病史记录上连续记载嘱休病假至2012年5月7日。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工伤共支出3,047.20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工伤支出1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该10元医疗费。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以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1,400元/月、其他300元/月、工龄工资1,000元/月、职务浮动工资600元/月、交通补贴80元/月、生产奖1,300元/月、全勤奖50元/月(共计6,33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职工请假申请单,请休2012年4月26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年休假,请假事由为“看病”。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原告无考勤记录。2012年5月9日起,原告开始有正常上班的考勤记录。2012年5月22日、6月5日、8月29日、9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请休一天的年休假,休假理由均为“看病”。201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被告以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1,400元/月、其他300元/月、工龄工资1,000元/月、交通补贴80元/月,病假工资补扣-36.78元(共计4,343.2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被告以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1,400元/月、其他300元/月、工龄工资1,000元/月、交通补贴80元/月,病假工资补扣-80.92元(共计4,299.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6月,原告从被告公司退休。2013年7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吴春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2年3月12日,乙方在与他人争执时,将甲方头部误伤,甲方到医院检查治疗,现已痊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治疗已经结束、全(痊)愈、无需继续治疗;2、因甲方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合计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元),做(作)为全部的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4、乙方在支付人民币柒千元整赔偿金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再无其他争议;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同日,吴春霞依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申请就其2012年3月12日发生的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2月5日做出浦人社认受[2013]字第1135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7日做出《工伤认定书》(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字第1135号)。2013年9月4日,被告就上述工伤认定书向浦东人社局提供了新的材料,2013年9月5日,该局决定撤销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字第1135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10月28日,浦东人社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书》[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8794号],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4月15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公司提供病假单、医疗费、车费等材料,其中医疗费合计5,093.14元、公共交通合计242元,出租车发票合计2,405元,病假单8张;经检查,公司现遗失相关医疗费票据1,933.4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已从公司领回剩余的医疗费发票3,159.70元、公共交通发票242元、出租车发票2,405元及病假单8张。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遗失的1,933.14元医疗费发票均发生于2012年6月14日前。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医疗费5,093.14元;2、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08.37元;3、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交通费2,64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6.1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申领工伤医疗费用,后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办理情况回执:“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审理中,原告表示:经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询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申报工伤,故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工伤医疗费,由于该工伤系由第三人加害导致,故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社保基金亦不予理赔。被告表示:2013年1月14日前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由于申报工伤时间的问题,社保不予理赔;而2013年1月14日之后的工伤医疗费,社保部门告知,因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暴力伤害导致,故应由第三人赔偿,社保部门亦不予理赔。另查明,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29.51元(扣除加班费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525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工薪单、受理通知书、办理情况回执、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撤销通知书、更正通知书、工资清单、考勤记录、职工请假申请单(手写)、职工退休证、养老金核定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已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已适当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发生于2013年1月24日工伤申报之后的医疗费,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至于2013年1月24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与吴春霞签订的协议书,该部分医疗费应已纳入7,000元的赔偿范围,以原告目前能够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确认看,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为4,980.34元(3,047.20元+1,933.14元),故被告亦无重复支付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不予支持。2012年3月13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未至被告处上班,2012年4月26日,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年休假申请单,但其并未恢复上班,而是继续休假,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医院也确实为其开具了2012年4月26日至5月7日的工伤病假单,可见原告因工受伤进行治疗的期间并未中断。鉴于自2012年5月9日起,原告才恢复正常出勤,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8日。根据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以6,029.51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3月13日至3月25日被告以6,33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外,201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4月26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分别以4,343.22元/月和4,299.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应补足后者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84.91元。然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时拥有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向侵权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两种赔偿请求权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重复赔偿项目,应以就高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误工期的鉴定需支出时间及金钱成本,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亦为2012年3月13日至5月8日,据此,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标准基本相同。鉴于原告与吴春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7,000元赔偿金言明已包括误工费,且吴春霞支付7,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再无其他争议”。故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然而,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关于要求其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6.18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仍应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工伤支出的交通费2,64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初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6.18元。二、驳回原告陈耀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