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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邢献秋、梁巧巧等与刘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刘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邢献秋。原告梁巧巧。原告王兵。原告邢伊贺。法定代理人王兵,系邢伊贺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诉被告刘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刘英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亲属邢晓辉驾驶冀EN0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93省道98km+8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英顺驾驶冀T539**、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邢晓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原告亲属邢晓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英顺负事故的次要���任。由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价车鉴字(2014)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9250元。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亲属邢晓辉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作出(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4)1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亲属邢晓辉系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出事故时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邢晓辉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2229.4元。被告刘英顺辩称,事故发生时是两个车的车头相撞,而不是挂车相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挂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英顺驾驶的冀T53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及三方车辆,还有一方车辆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对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英顺案发时驾驶的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实践中挂车一般也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有挂车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英顺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邢晓辉驾驶冀EN0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英顺驾驶冀T539**、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邢晓辉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价车鉴字(2014)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9250元。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14年12月16日对邢晓辉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作出(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4)1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晓辉系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查,被告刘英顺所有的冀T539**、冀TJ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邢晓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王兵1988年3月20日出生、长子邢伊贺2012年8月23日出生,其父邢献秋1964年2月25日出生,其母梁巧巧1965年10月22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1761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年);3、丧葬费21266元(42532/2);4、被抚养人邢伊贺抚养费49072元,(16年*6134元/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辆财产损失1925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3239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救费票据、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产鉴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损失。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的被告刘英顺所有的主车冀T539**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未投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不承担应由挂���承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亡者驾驶的冀EN0**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539**、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而不是相挂,发生此交通事故有无挂车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及三方车辆,还有一方车辆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对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亡者邢晓辉驾驶的冀EN0**小型轿车与被告刘英顺驾驶的冀T539**、冀TJ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所造成的,第三方李永涛驾驶的冀E2U3**小型普通客车是刘英顺驾驶的车辆侧翻后又造成的事故,与亡者邢晓辉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此主张不能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23989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抢救费1761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2102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068.4元(210228元*30%),评估费600元应由被告刘英顺承担180元(60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救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11376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63068.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英顺赔偿原告评估费18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被告刘英顺承担611元,原告邢献秋、梁巧巧、王兵、邢伊贺承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日书记员  晋西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