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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可雄、王卫战等与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杨可雄。原告:王卫战。原告:王小林。原告:王曰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号总商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智扬。委托代理人:潘群。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3月18日债权人申请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予以立案,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仙春,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扬到庭参加诉讼。王曰明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仙春,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经与四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四原告共向被告投入3000000元。到2010年1月23日,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四原告所投的3000000元按固定回报率即被告按全年所购80000吨水泥每吨给付原告20元(不含税)的方式予以回报。双方并约定“如不续约,甲方(即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即原告)投资款。”2010年至2011年双方已按约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同意续约一年。而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应付款项计1333300元被告未能支付,向原告杨可雄立下欠条,至今亦未归还。考虑到被告欠款未还,双方于2012年1月24日不得不再续约一年,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不仅未付清2012年的欠款,而且对2012年至2013年的应付款项也未支付,还拒绝打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请求解除2010年1月23日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0元整;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333300元整;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此3000000元原先是借款,后来是没钱还,原、被告约定以每吨支付20元作为回报款项,所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财务原先是潘潮辉管理的,现法定代表人知道有这笔款,后因钱一时付不出,就出具了欠条。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协议中出资3000000元有异议。从证据上看2008年1月24日,杨可雄汇款1400000元,王日明汇款300000元,总出资额仅为1700000元。且协议签订是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与被告,但汇款人其中一人是王曰明,与协议中的名字不相符,以及出资时间与出资人都不符。故原告陈述的款项与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3000000元没有因果关系。2010年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一份,但在被告的账上反映不出来。另外,对于1333300元的欠款,从公司账目看没有经济业务的反映,所以应该要有结算依据,但原告方没有提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付款委托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王曰明向被告打款30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作为代表只凑了2700000元,还差300000元,就由王曰明打给被告,故王曰明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证据二、合作协议原件二份,拟证明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双方均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被告一方都有泮潮流的亲笔签字。说明一下,泮潮流与潘潮辉是两兄弟。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一年当中结算一次,2011年尚欠10个月即1333000元的投资回报未付。证据四、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汇款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共向被告汇款了2450000元(由泮朝辉知道打到潘潮辉账户上)加上现金550000元(现金550000元是交给潘潮辉的兄弟泮潮流),共3000000元。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1月24日汇款的时间与收据出具的时间是不相符合的,故同合作协议中所谓的3000000元资金往来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被告与四原告之间的交易是不存在的,因无证据反映双方存在着交易行为。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从协议的履行上看,只是一种普通的借款形式,每月以回报方式支付的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五内部记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付给杨可雄水泥返利款16600元。原告杨可雄质证称,原告与被告有多种交易行为存在,其中有一种是原告帮被告购置水泥搅拌机。还有一种是潘潮辉向原告个人借款。这16600元的款项是买水泥搬运车或者椒江法院起诉的案子中的款项。这16600元经回忆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款。至于被告公司账目上记载付给杨可雄的16600元水泥返利款这一事,这是被告公司账目记载问题,原告不清楚。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潮辉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潘潮辉陈述:“合作协议我签过,合作方式原先四原告是作为水泥供应商,后来因为水泥价格比较高才转换成以四原告3000000元作为投入款与我们合作。前期有3000000元水泥拉进来作为铺垫款项,每月结账一次,到2010年1月都已经结清了。2010年1月23日开始按照3000000元作为投入款,每年回报给他,这种情况持续一年。这种合作方式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至2013年1月24日止。合同续签了三次,合同公章都是财务加盖的。2010年2011年的回报都已经支付清,2013年的回报没有结清,具体欠款我不知道。”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破产管理人三门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内容无异议,主要是对计算返还款的方式有异议。双方最早的交易存在于2008年,钱都是从2008年打进来的,对垫付水泥款3000000元是不成立的,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仍存在怀疑的。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四,加盖有各银行印章,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向被告投资3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无异议,破产管理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仍认定2012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33300元。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摘录的,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潮辉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潘潮辉对原、被告的合作关系的陈述较为客观,并与原告陈述的较为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被告与四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四原告向被告共投入3000000元。到2010年1月23日,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所投的3000000元甲方(即被告)按年需求量8万吨预算,每吨返利给乙方(即原告)20元结算,合同签订供货开始后,返利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按年需求量8万吨计算,12个月平均计算,甲方(即被告)付给乙方(即原告)两个月水泥返利金额266667元)”。双方并约定“如不续约,甲方(即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即原告)投资款。”2010年至2011年双方已按约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同意续约一年。而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应付款项计1333300元被告未能支付,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杨可雄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并于同日约定续约一年,到2013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合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有效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期间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自愿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在欠条中约定欠款金额,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3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作期限最后一次续约至2013年1月24日止,故至今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投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限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可雄、王卫战、王小林、王曰明欠款1333300元。如果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0元,由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