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萍、孙永乐与孙永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萍,孙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99-2号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乐。本院在审理(2015)温瑞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陈萍与被告孙永乐、孙永森、唐学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永乐持有的江西宏洲塑业有限公司20%(股金200万元)的股权予以保全。后查明被告孙永乐的上述财产已转让他人,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永乐上述财产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萍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萍撤回对被告孙永乐持有的江西宏洲塑业有限公司20%(股金200万元)股权的财产保全申请。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