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国霖、陈劭娴、吴黎群、陈冬梅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卢国霖,陈劭娴,吴黎群,陈冬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卢国霖,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劭娴(系被告卢国霖妻子),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黎群,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告卢国霖、陈劭娴、吴黎群、陈冬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卢国霖、陈劭娴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国霖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卢国霖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典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约定了保证人责任、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相关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典当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兴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卢国霖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卢国霖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续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卢国霖又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被告卢国霖既不续当又不赎当,已是绝当。绝当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综合费尚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卢国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综合费(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卢国霖抵押物[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卢国霖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国霖、陈劭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本案的款项是被告吴黎群使用的,并且款项是直接打到被告吴黎群开办的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账户中,所以本案的还款应该由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或者被告吴黎群个人还款;2、本案借款当日,先支付当月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一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先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是人民币10800元,在借款当日由原告直接收取;第二次是2014年3月25日续借时支付利息人民币324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13日续借时又被扣了人民币32400元,这些先收取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两次续当行为应视为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重新设定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本案应与原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无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对陈劭娴担保的连带责任请求权;4、关于本案综合费的问题,综合费在法律上没有此规定,如果是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时候是月利率18‰,原告在诉状中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诉求,我们认为应当就低认定本案的利息。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典当合同》、《当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国霖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典当综合月利率为18‰,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责任、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相关合同条款。证据三:《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收到贷款人民币60万元。证据四:《抵押合同》、《同意交易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国霖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国霖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作为上述典当的抵押物,并就抵押物的保险、抵押人声明与承诺等相关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同时也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陈劭娴同意抵押。证据五:《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六:《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卢国霖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利率月18‰,续当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卢国霖又与原告就续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续当综合月利率为18%,续当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卢国霖、陈劭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二的《典当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十八,是支付本金当日就扣除利息人民币108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扣除人民币10800元;证据五是续当,没有让保证人陈劭娴签字,因此我们认为她的担保责任免责;证据六能够证明该续当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与原设定抵押及担保的债权是不属于同一个债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卢国霖、陈劭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卢国霖、陈劭娴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卢国霖、陈劭娴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国霖以被告吴黎群、陈劭娴、陈冬梅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卢国霖以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典当综合费月利率为18‰,综合费按月支付,首次支付日为当款发放日,以后每隔30日为支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户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内,可以向原告申请续当,续当期间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4.67‰;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7‰,利率为月7.01‰;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下同);抵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典当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结清时止;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用黑体字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若当户提出申请续当,经典当行同意后,当户须向典当行办理典当续当手续,本合同所订立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当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卢国霖出具编号为:3511014822号《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被告卢国霖以上述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日,被告卢国霖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卢国霖以上述房产作为典当合同的抵押物;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与上述典当合同相同);第十一条特别用黑体字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本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对主合同的延展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是变更主合同或者对主合同延展,抵押人担保范围均为本抵押合同第二条所列各项。”同时,被告陈劭娴以与被告卢国霖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华兴公司出具《同意交易声明》一份,同意设定抵押,若发生纠纷,概由产权人和其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与原告华兴公司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同;如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同意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展期的,保证人同意继续为主合同的展期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卢国霖向原告华兴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指定该款项汇入户名“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9日,被告卢国霖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兴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卢国霖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卢国霖收到该款项,向原告华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典当期届满前后,被告卢国霖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5日二次向原告华兴公司申请续当。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卢国霖出具了续当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续当凭证》二份。借款后,被告卢国霖偿还原告华兴公司借款综合费至2014年8月2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综合费未归还,致诉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华兴公司与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本案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范进泉、赖继仁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华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卢国霖履行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卢国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综合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国霖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续当、绝当后的综合费、利率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综合费以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国霖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卢国霖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为被告卢国霖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兴公司诉求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对卢国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债务人(被告)卢国霖提供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债务,原告华兴公司应该先就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实现债权,如该房产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再由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国霖以本案借款是汇入被告吴黎群开办的“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款是由被告吴黎群或“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被告吴黎群或“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与其无关,因本案借款是受被告卢国霖指令汇入“莆田市利群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且被告在原告华兴公司发放贷款的当日另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款收据》一份,足以证明其本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故被告卢国霖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卢国霖根据《典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典当借款当日被告即被扣除第一个月综合费人民币10800元,及以两次续当支付了利息32400元+32400元,该三笔款项应在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中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卢国霖以两次续当行为应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重新设定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应与原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第十七条及《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以不同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作了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和约定,故原告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卢国霖以综合费在法律上没有此规定,如果是利息,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18‰,应就低认定为本案的利息,因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卢国霖续当二次后未归还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典当合同》的约定,续当或绝当后的综合费为27‰明显过高,而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抗辩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及综合费(以人民币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国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六千元;三、如果被告卢国霖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或不足额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和综合费、律师费,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国霖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2幢1梯1302B、1302A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卢国霖没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以及被告卢国霖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和综合费、律师费,被告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对被告卢国霖不足额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8元,由被告卢国霖、吴黎群、陈冬梅、陈劭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