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屈义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屈义有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247号罪犯屈义有。1993年1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义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屈义有不服提出上诉。二○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王永林、李春亮履行提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秦飞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屈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屈义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屈义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屈义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省菏泽监狱对罪犯屈义有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屈义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天津市监狱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山东省菏泽监狱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另查明,罪犯屈义有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屈义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数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义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